(2013)青民二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青海金龙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海晏县基宏煤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金龙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海晏县基宏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终字第5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青海金龙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法定代表人:宋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照才,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海晏县基宏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海晏县。法定代表人:赵林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祁有志,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海金龙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煤炭公司)因与海晏县基宏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宏煤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龙煤炭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照才,被上诉人基宏煤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祁有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14日,一审原告金龙煤炭公司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基宏煤业公司因资金困难,其原法定代表人杨国宋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伟于2011年1月20日、同年9月23日两次达成借款协议,分别借款124万元、250万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基宏煤业公司还款150万元,尚欠224万元未还。请求判令基宏煤业公司偿还借款224万元,赔偿损失200928.8元,并判令杨国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基宏煤业公司辩称,金龙煤炭公司所述理由与事实不符,起诉我公司系主体错误。本案原法定代表人杨国宋涉嫌刑事犯罪,建议将案件移送侦查机关立案查处。请求驳回金龙煤炭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前,金龙煤炭公司申请撤回要求杨国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裁定予以准许。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1月20日,金龙煤炭公司与杨国宋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杨国宋向金龙煤炭公司借款12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0日至2011年7月20日。借款当日,杨国宋收到金龙煤炭公司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和24万元现金。后杨国宋在《借款协议书》上加盖基宏煤业公司编码为6320032682456的公章。2011年9月23日,杨国宋收到金龙煤炭公司煤款1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100万元,计250万元,收条上加盖有基宏煤业公司编号为6320032682457的财务专用章。2012年6月26日,海晏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扣押了编号为6320032682456的伪造公章一枚,在扣押清单上注明编号为6320032682457的基宏煤业公司财务专用章也系伪造印章。2011年10月10日、同年10月29日,杨国宋分两次以银行承兑汇票偿还金龙煤炭公司借款150万元,尚欠224万元至今未还。另查明,2011年3月17日,申请人郭正虎、杨国宋、许增才、郭吉生申请设立基宏煤业公司,当日召开股东会议形成决议,同时还制定了公司章程,其中杨国宋认缴人民币9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5%,任公司执行董事,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6月4日,原公司股东杨国宋、郭正虎、许增才将股权转让给赵林虎。2012年6月2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杨国宋变更为赵林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协议订立在基宏煤业公司成立以前,后补盖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在海晏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的扣押清单上注明是伪造印章,同时股权转让时杨国宋未提出基宏煤业公司向金龙煤炭公司借款的事实,在公司成立后也未以公司名义挂账或告知其他股东,加之基宏煤业公司也不认可有借款的事实,所以金龙煤炭公司主张与基宏煤业公司有借款事实的证据不足,其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青海金龙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对海晏县基宏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龙煤炭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杨国宋在未还清第一笔借款情况下,又以购买精煤方式向上诉人借款250万元,这是两笔借款,有杨国宋签订的协议书和亲笔书写的两份收条,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双方借款事实存在。一审判决将两笔借款混淆成一笔借款,无视杨国宋担任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有权加盖公司印章及借款用在公司筹备的事实,以借款协议补盖印章系伪造为由,认定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错误。(二)一审判决审核证据违背法律规定。海晏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的扣押清单是出具给物品持有人赵林虎的,没有证据证明扣押清单上所谓伪造的印章就是借款协议上加盖的印章。该扣押清单并不是公安机关的最终结论,印章的真伪须以司法机关的鉴定结论为依据。海晏县工商局档案材料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2012年6月26日之前一直使用同一编号的这枚印章,无证据证明是伪造的。被上诉人股权是否转让、是否以公司名义对借款挂账均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对抗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基宏煤业公司向金龙煤炭公司偿还借款22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0928.8元。基宏煤业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清楚,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应予确认。本院另查明,涉案借款协议书及杨国宋于2011年9月23日出具的250万元收条中均加盖有基宏公司印章及财务专用章。双方在本案中形成的争议焦点为:金龙煤炭公司与基宏煤业公司是否发生借款关系,基宏煤业公司应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案借款行为应从以下方面认定:(一)关于124万元借款责任问题。宋伟与杨国宋2011年1月20日订立的借款协议约定,杨国宋因资金困难,向宋伟借款用于海晏县开发区红河湾建洗煤厂。双方协商一致的行为表明宋伟愿意为杨国宋筹建洗煤厂提供资金。双方基于该项事实达成的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借款人为杨国宋。涉案当事人均认可该借款协议订立及向杨国宋支付124万元借款时,基宏煤业公司并未登记设立。2011年3月18日,经股东杨国宋、许增才、郭吉生和郭正虎出资,登记设立了基宏煤业公司,杨国宋依据股东会决议担任公司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宋即在其此前达成的借款协议及124万元收条上加盖了基宏煤业公司的印章、财务专用章,双方当事人及杨国宋均认可印章是事后补盖的。金龙煤炭公司上诉认为,该借款是杨国宋为筹办公司的支出,应由基宏煤业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杨国宋向第三人借款筹建洗煤厂并设立公司,其支出应包括自然人出资及其他支出。杨国宋对于公司的出资,已作为个人股权由其享有。除杨国宋的出资外,对公司前期筹建支出,包括土地及相关证照办理支出,经公司股东确认已作了前期处理。杨国宋向第三人借款的投资行为不属于公司经营形成的债务,不应由公司承担义务。杨国宋对于公司设立前个人与他人形成的借款关系,在公司设立后采用补盖印章的行为,也不构成对公司债务的追认,依法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二)关于250万元借款的责任问题。基宏煤业公司设立后,金龙煤炭公司出借给杨国宋250万元借款,杨国宋出具的收条有本人签名,并加盖了基宏煤业公司印章及财务专用章,其形式要件具备。金龙煤炭公司上诉认为,杨国宋是基宏煤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收条并收取借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借款应由基宏煤业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基宏煤业公司抗辩认为,从借款发生、借款主体、用途、履行及部分偿付等方面证明,该借款是杨国宋的个人行为。经查,关于本案争议的基宏煤业公司印章问题,双方对海晏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扣押该印章并无争议。金龙煤炭公司提供基宏煤业公司设立、变更登记、纳税申报、诉讼及公司股权转让的证据,证明基宏煤业公司编号为6320032682456的印章一直在正常使用,并非伪造印章。基宏煤业公司则认为该印章未经备案,属于伪造印章,但对该印章的使用情况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基宏煤业公司印章为伪造印章的依据不足。关于金龙煤炭公司向基宏煤业公司出借250万元借款问题,有基宏煤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宋出具的收条,该收条同时加盖了基宏煤业公司印章及财务专用章,杨国宋亦对转入150万元现金及收取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予以认可。金龙煤炭公司关于基宏煤业公司承担250万元还款责任的事实依据确实充分。基宏煤业公司为抗辩提供的借款履行方式、借款用途、基宏煤业公司转让股权前的债务状况、股东订立的《协议书》、《出纳移交交接清单》、《借据》、《明细账查询分析结果表》及证人许增才出庭证言等证据,均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债权人金龙煤炭公司。基宏煤业公司关于250万元借款系杨国宋个人行为,应由其承担借款本息民事责任的理由缺乏依据。该借款行为发生后,杨国宋分别于2011年10月10日、同月29日向金龙煤炭公司交付100万元及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两张,金龙煤炭公司对该150万元还款予以认可。行为人杨国宋已明确表示归还了250万元借款中的150万元,尚余100万元未予偿还,基宏煤业公司应承担偿付金龙煤炭公司100万元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金龙煤炭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双方在基宏煤业公司出具的250万元借款收据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金龙煤炭公司主张该笔借款利息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认为,金龙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伟与杨国宋签订借款协议,向杨国宋支付了124万元借款,其偿还责任应由金龙煤炭公司另案向杨国宋个人主张。金龙煤炭公司诉求基宏煤业公司应承担该笔借款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金龙煤炭公司上诉主张基宏煤业公司应承担250万元借款的事实依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基宏煤业公司此项抗辩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关于基宏煤业公司涉案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系伪造印章的认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二、海晏县基宏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给付青海金龙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000元;三、驳回青海金龙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200928.8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以借款本金为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6327元,由海晏县基宏煤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由青海金龙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6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贵成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黄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喇忠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