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刑初字第0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诉谢元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通刑初字第0476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3)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某某海鲜饭店吃晚饭期间饮酒。当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苏F4****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当其行至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大庆路翠园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5mg/100ml。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所驾的苏F4****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物证照片;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抽取被告人谢某某血样登记表,以及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及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 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顾凤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