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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詹立荆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立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立荆,女,1950年1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闽清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立荆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立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0、21日,被告人詹立荆先后两次盗窃珠宝店、金银加工店的首饰,共计价值8033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立荆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詹立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詹立荆到闽清县坂东镇湖头街鑫颖珠宝店,盗走该店内一条黄金手链(重10.59克)。经闽清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鉴定价格为3283元。次日,被告人詹立荆到闽清县塔庄镇塔庄街“声平金银加工店”,盗走该店内六件铂金挂坠和一个黄金戒指。经闽清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鉴定价格为4750元。上述被盗物品均已返还给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詹立荆的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21日上午9时左右,她经营的“声平金银加工店”人很多,女儿也在店里帮忙。有一年龄约60岁的左右的妇女,叫她女儿鄢某某拿白金项链挂坠和黄金戒指给其看。后来她在收拾时发现少了戒指,那个妇女说在其那里,儿子去取钱买戒指,然后就还了两枚给她,再后来那个妇女就在店里站了一会儿离开。她去清点货物时候,发现戒指少了,通过查看监控探头,是那名妇女盗窃了6个白金挂坠和一枚黄金戒指。后她就报案了。经辨认该妇女是被告人詹立荆。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詹立荆的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20日15时许,一老年妇女来到她经营的鑫颖珠宝店试戴黄金手链,趁她不注意,那妇女将黄金手链拿走。4月22日,她通过监控视频探头截屏图片找到偷走黄金手链的妇女是塔庄镇茶口村人,当晚20时许,她来到该妇女家中,将视频播放给妇女看,后该妇女将偷走的手链还给了她。经辨认该妇女是被告人詹立荆。3.提取笔录、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詹立荆家二楼一女士挎包内,扣押赃物黄金戒指一枚、白金挂坠六个以及上述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4.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六件铂金挂坠和一个黄金戒指鉴定价格为4750元;被盗的一条黄金手链鉴定价格为3283元。6.被告人詹立荆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21日上午9时许,她到塔庄镇“声平金银首饰店”准备询问金价,由于店里顾客很多,在看白金挂坠时候趁着老板的女儿不注意时候将白金挂坠偷了放在口袋里。后其又假装去看金戒指,拿走了3个金戒指,后老板清点数量发现少了戒指,她回答在其那里,后归还2个戒指给女老板,剩下一个戒指放在口袋里带走了。同年4月20日,她到坂东镇湖头街鑫颖珠宝店看黄金首饰,趁着老板没注意将她看中意的黄金首饰带手上偷走了。4月22日,鑫颖珠宝的老板娘来到她家里,将她在店里偷盗的视频录像播放,后她将手链还给了老板。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的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除以上证据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詹立荆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詹立荆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以上证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詹立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0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詹立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立荆已将被盗物品全部返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詹立荆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的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立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顺周人民陪审员  李文清人民陪审员  翁宇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辉-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