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献民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徐俊国与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俊国,韩桥路,王国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第二支公司,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张俊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献民初字第1585号原告徐俊国,男,1966年7月生,汉族,住河北省蒿城市。委托代理人彭军雷,藁城市廉州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桥路,男,1980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委托代理人顾军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亮,男,1981年7月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委托代理人屈镝,南乐县福堪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第二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法定代表人陈晓飞,职务经理。被告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法定代表人李好铭,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海英,河南省南乐县福堪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俊保,1964年12月27日,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朱志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绍文,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俊国的委托代理人彭军雷,被告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海英,被告张俊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绍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第二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已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王国亮的司机韩桥路驾驶豫J506**、豫JD2**挂车沿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献县境G307155KM+800M处,与前方等候红灯信号的被告张俊保的司机李中校驾驶的冀ATB9**、冀A8V**挂追尾相撞,李中校驾驶的车辆又与前方等候红灯信号的原告徐俊国的司机袁国栋驾驶的冀A496**、冀A8Z**挂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坏、韩桥路受伤及乘坐在韩桥路所驾驶车上的乘车人常永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后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桥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中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袁国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常永争无责任。此事故原告损失共计8万元,应由各被告赔偿,诉讼费应由各被告承担。被告王国亮、韩桥路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韩桥路驾驶的车辆我王国亮是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第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主车50万元、挂车1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原告没有交警队扣车的依据、原告有自行扩大损失的嫌疑,这些损失我方不予承担。被告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是事实,韩桥路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王国亮,我公司只是挂靠单位。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第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主车50万元、挂车1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我是王国亮车辆的挂靠单位,不是侵权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来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第二支公司辩称,被告韩桥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主车50万元、挂车10万元,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和评估费属于该次事故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2月11日公布的《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的批复》(法释(1999)5号),该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是交通事故责任者,故对于停运损失,我公司依法不应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李中校驾驶的事故车辆冀ATB9**、冀A8V**挂在我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停运损失只是修复期间的损失,此车没有修复,不应计算停运损失,原告也没有提交事故发生时正在运输的相关合同,因此原告的诉请并不合理,请法院驳回。被告张俊保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的司机李中校不应承担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责任,我的司机在事故中没有过错,我是李中校驾驶车辆的所有人,李中校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的车辆主挂车都在中华联合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其中主车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停运损失只是修复期间的损失,此车没有修复,不应计算停运损失,原告也没有提交事故发生时正在运输的相关合同,因此原告的诉请并不合理,请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被告韩桥路驾驶豫J506**、豫JD2**挂车沿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献县境G307155KM+800M处,与前方等候红灯信号的原告的司机李中校驾驶的冀ATB9**、冀A8V**挂追尾相撞,李中校驾驶的车辆又与前方等候红灯信号的被告徐俊国的司机袁国栋驾驶的冀A496**、冀A8Z**挂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坏、韩桥路受伤及乘坐在韩桥路所驾驶车上的乘车人常永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后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桥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中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袁国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常永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献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停运损失48180元、鉴定费1000元、停车费12000元,原告损失共计53980元。另查明,被告韩桥路驾驶的车辆,被告王国亮是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第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主车50万元、挂车1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发生交通事故这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李中校是被告张俊保雇佣的司机,李中校驾驶的冀ATB9**、冀A8V**挂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主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停车费收据、鉴定费票据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8日被告王国亮的司机韩桥路驾驶豫J506**、豫JD2**挂车沿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献县境G307155KM+800M处,与前方等候红灯信号的原告张俊保的司机李中校驾驶的冀ATB9**、冀A8V**挂追尾相撞,李中校驾驶的车辆又与前方等候红灯信号的被告徐俊国的司机袁国栋驾驶的冀A496**、冀A8Z**挂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坏、韩桥路受伤及乘坐在韩桥路所驾驶车上的乘车人常永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后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桥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中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袁国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常永争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请求的停车费12000元,原告提供的是收据,不是正式票据,因此对原告请求的停车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2月11日公布的《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的批复》(法释(1999)5号)该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4818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没有修复,原告也没有提交事故发生时正在运输的相关合同和修车期间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俊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邢林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培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