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苏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黄克林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克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郴苏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克林,男,1962年4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3年7月29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克林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克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黄克林之兄黄克友与高久雄等人(均已判刑)合伙开办了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向阳村黄乐庙铅锌矿,该矿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等合法手续。被告人黄克林于2009年开始在黄克友、高久雄等人开办的矿石选厂从事运输工作。2010年至2011年期间,黄克友与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枧石塘村采石场负责管理爆炸物的村秘书黄新华(已判刑)联系,分三次从该采石场购买了郴州市东方民爆公司生产的炸药6件(每件24公斤,共计144公斤)。该批炸药均由被告人黄克林驾车运送到黄乐庙铅锌矿,陆续用于该矿非法开采。另查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黄克林主动到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非法运输爆炸物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说明;2、证人黄某甲、胡某某、黄某乙、段某甲、段某乙的证言;3、矿山工资表;4、苏仙区良田镇枧石塘村采石场购买爆炸物的申请审批表和爆炸物品购买证;5、本院(2013)郴苏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6、被告人黄克林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黄克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克林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运输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黄克林非法运输炸药6件计144公斤,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克林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克林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黄克林案发后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克林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勇审 判 员 周裕蓉人民陪审员 邓细艾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