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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淄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宏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淄博宏顺经济咨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宏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淄博宏顺经济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淄商初字第177号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钦宝,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凯强,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宏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贤仲,山东护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宏顺经济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呈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文,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洪菊,淄博宏顺经济咨询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店农商行)诉被告淄博宏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嘉电器公司)、淄博宏顺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咨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店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强,被告宏嘉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贤仲、被告宏顺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文、唐洪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店农商行诉称,2010年10月29日,被告宏嘉电器公司与原告张店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70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被告宏顺咨询公司以房地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宏嘉电器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利息,发生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情形,严重危及原告信贷资金安全。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宏嘉电器公司偿还借款7000000.00元,利息166322.91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21日)及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宏嘉电器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04826.00元。3、原告张店农商行对被告宏顺咨询公司的抵押财产在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合计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宏嘉电器公司和被告宏顺咨询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宏嘉电器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不清,逾期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律师代理费,无证据支持。被告宏顺咨询公司辩称,被告宏顺咨询公司未参与借款合同履行,原告张店农商行在合同履行中未履行监管职责,应承担责任;对借款本金部分承担责任,但利息计算偏高,不应负担该部分的责任;原告请求支付律师费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被告宏嘉电器公司与山东张店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编号为(张店)农信合行借字(2010)第566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宏嘉电器公司向山东张店农村合作银行借款7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1日,借款种类为长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购空调及安装费,借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执行年利率8.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应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人民币借款的,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在此期间,人民币借款的,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2010年10月29日,被告宏顺咨询公司与山东张店农村合作银行签订(张店)农信合行抵字第(2010)第566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宏嘉电器公司与山东张店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编号为(张店)农信合行借字(2010)第566号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宏顺咨询公司愿意为被告宏嘉电器公司与山东张店农村合作银行所形成的债务以位于张店区新村西路38号的房屋和土地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和数额为中长期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7000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宏顺咨询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将本公司所有的位于张店区新村西路38号的房屋和土地,在淄博市房产管理局和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登记为山东张店农村合作银行(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2-1007536,抵押权证号为淄博市房他证张店区字第02-10212**号;地号为030040090002,抵押土地地号为淄国用(2008)第A06002号)。2010年11月1日,山东张店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宏嘉电器公司足额发放了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宏嘉电器公司自2013年6月20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宏嘉电器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宏顺咨询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3月25日,山东银监局出具银监鲁准(2011)96号批复显示: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山东张店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另查明,原告张店农商行委托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两名律师参加诉讼,共支付律师费20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明细表和利息清单、贷款利息通知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费现金缴款凭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张店农商行向被告宏嘉电器公司足额支付了借款,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宏嘉电器公司收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在合同期满后亦未及时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张店农商行要求被告宏嘉电器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主张证据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顺咨询公司以其公司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原告张店农商行依法享有抵押权,故原告张店农商行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宏顺咨询公司提出原告张店农商行在合同履行中未履行监管职责,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诉讼过程中被告宏顺咨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张店农商行在借款合同履行中存在监管失职行为,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宏嘉电器公司提出利息计算不清、逾期利息不应支持和被告宏顺咨询公司提出利息计算偏高的抗辩意见,借款合同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应计收复利,且原告张店农商行提供的欠息明细表、利息清单记载的利息计算方法和欠息总数与借款合同约定相符,故此抗辩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宏嘉电器公司、被告宏顺咨询公司提出律师费缺少依据的抗辩意见,原告张店农商行提供的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费现金缴款单和发票足以证明该案的律师费用实际发生,故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宏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00元及利息166322.91元(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二、被告淄博宏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0.00元;三、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二项不能清偿部分,有权以被告淄博宏顺经济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张店区新村西路38号的房屋和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2-1007536,抵押权证号为淄博市房他证张店区字第02-10212**号;地号为030040090002,抵押土地地号为淄国用(2008)第A06002号)为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98.00元,由被告淄博宏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淄博宏顺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广学审 判 员  郑 炬代理审判员  祝奉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丰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