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郭镜森与陈丽华、林小佳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镜森,陈丽华,林小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418号原告:郭镜森,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悦,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翠玲,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丽华,女,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林小佳,女,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涛,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镜森诉被告陈丽华、林小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志愿于2013年12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镜森的委托代理人夏悦,被告陈丽华、林小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镜森诉称:2013年5月19日12时,被告陈丽华驾驶粤S×××××号小客车沿106国道由北往南逆向行驶至2409公里+700米处,恰遇原告郭镜森驾驶摩托车沿106国道南往北方向行驶至,结果发生碰撞,造成郭镜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丽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镜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原告立即被送往从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16日出院,共住院了89天。后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陈丽华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肇事车辆粤S×××××号小客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购买了保险,故应在其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林小佳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38698.69元;三、被告陈丽华、林小佳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陈丽华、林小佳共同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各项具体损失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我方已经垫付了原告51257元医疗费,出示收费收据及清单。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已经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给原告;2、原告是农村户口,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数额;3、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等损失无相关票据佐证,营养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金额过高,相关项目计算方法有误,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12时45分,被告陈丽华驾驶粤S×××××号小客车沿106国道由北往南逆向行驶至2409公里加700米,恰遇原告郭镜森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106国道南往北方向驶至,结果发生碰撞,造成郭镜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另查明,被告陈丽华所驾事故车辆粤S×××××号小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林小佳,事故发生时陈丽华驾车搭载林小佳等四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并投保了一份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2月24日0时至2014年2月24日24时。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丽华、林小佳向原告郭镜森支付了医疗费41257元,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郭镜森支付了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出示了从化市中心医院的收费收据1张、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疾病诊断书、手术记录、费用明细清单,主张原告自己支付的医疗费为11700元,被告对该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三被告事故后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1257元,故原告的医疗费共计应为62957元;二、后续医疗费,原告出示了从化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记录,主张根据出院医嘱第6项,原告一年后拆内固定,费用约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有医嘱证实其确定发生性和必然性,故本院对后续医疗费10000元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根据住院证明书和出院记录,原告2013年5月19日至8月16日期间住院89天,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50元,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自己住院89天,出院后根据医嘱全休半年,共计误工269天,要求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13907.3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事故发生前有较稳定的收入或因事故受伤后存在误工损失,但结合其年纪,因事故致伤残确实会使原告一段时间内无法工作导致没有收入,因此其主张误工费有理,但其2013年5月19日至8月16日住院89天,出院后至评残前一天9月1日共计17天,因此误工时间应计算为89天+17天为106天,另外,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酌情按照2013年度我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中农业收入16742元/年计算106天为4862.06元;五、护理费,原告主张医嘱证实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请了护工进行护理,按照120元/天计算住院88天期间的护理费为10560元,并出示了广州市新西敏公司的收据一张。本院认为,原告腰椎受伤多处骨折,住院期间确实活动受限无法自由活动,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虽然较高,但结合其伤情,本院认为应当支持,故本院对护理费10560元予以确认;六、残疾赔偿金,原告出示了南方医科大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原告因事故导致八级伤残,并出示了从化市鳌头镇龙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张自己自2009年3月4日起住在从化市鳌头镇龙潭村果园队矮岭81号,按照2013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0226.71元/年×20年×30%为181360.26元。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明所证实的内容是其居住在农村地区,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事故发生前一年内在城镇地区有固定收入,其不符合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法律规定,故本院按照2013年度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计算20年和30%的伤残系数为63257.04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出示了佛冈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的证明一份,主张自己的母亲周社珍1951年7月12日出生,生育含原告在内的3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2396.35元/年×18年×30%÷3人为40313.43元。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扶养人的收入确定,原告自己居住在农村地区且无证据显示其在城镇地区有固定收入,故本院按照2012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458.56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58.56元/年×18年×30%÷3人为13425.41元;八、伤残鉴定费,原告出示了南方医科大学的伤残等级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为850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九、营养费,原告主张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主张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致伤残确实应当加强营养,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600元;十、交通费,原告主张自己受伤后出入医院、家属往返探望、去广州市评残等支出交通费,要求交通费2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出示证据证实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数额,但交通费确实会产生,本院结合原告居住在龙潭镇的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事故导致自己八级伤残,劳动能力严重下降,酌情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偏高,本院结合其责任程度、过错大小和伤残等级,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2957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误工费4862.06元、护理费10560元、残疾赔偿金6325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25.41元、伤残鉴定费85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为171761.51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丽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郭镜森没有考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由被告陈丽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郭镜森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予以采纳,并将该认定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郭镜森的损失以本院核准的171761.5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为准,超出该数额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陈丽华所驾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单位,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对原告的医疗费和后续医疗费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除医疗费和后续医疗费外的损失98804.51元予以赔偿98804.51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最终应支付的赔偿数额为98804.51元。原告扣除交强险限额后的医疗费和后续医疗费合计为62957元,该数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为44069.9元。由于原告并未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故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应由被告陈丽华承担,扣减陈丽华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41257元,则被告陈丽华多付了20257元,该数额应从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44069.9元中予以扣减,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3812.9元,加上交强险内应承担的数额98804.51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98804.51元+23812.9元为122617.41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付,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丽华、林小佳对其损失与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在粤S763**号小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2617.41元给原告郭镜森;二、驳回原告郭镜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5元(原告郭镜森已预交1258元,余额本院予以缓交),由原告郭镜森负担11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的相应标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志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姝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