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一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顾海林与被告韦陆荣、第三人武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海林,韦陆荣,武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1118号原告顾海林。被告韦陆荣。第三人武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黄史荣,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韦永乐,男,武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合规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永京,男,武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原告顾海林与被告韦陆荣、第三人武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武鸣信用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英克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海林、第三人武鸣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韦永乐、苏永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陆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海林诉称,武鸣县城阳光龙腾花园xx号楼xx房屋是被告于2008年12月23日向广西瑞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价值222382元,其中被告已交首付67382元,余款向第三人按揭贷款。过后,被告因急用资金,于2012年9月同意将该房转让给原告,双方立了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协议支付了110000元给被告,但被告收到原告的转让款后,拒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武鸣县城阳光龙腾花园xx号楼xx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有书面协议;2、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交接契约书各一份,拟证明讼争的房屋系被告购买的商品房;3、购房发票,拟证明被告已付讼争房的房款。被告韦陆荣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第三人武鸣信用社述称,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一份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发生按揭贷款的事实,原告将第三人列为诉讼主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2012年5月28日,被告向第三人贷款25万元用于承包种植甘蔗,期限为三年,并用讼争房作抵押担保,双方签订有《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个人借款合同》,而非原告说的按揭贷款;三、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是合法的,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第三人拥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起诉及诉讼请求。第三人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户口登记卡、离婚证,拟证明借款人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借款抵押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借款的事实;3、抵押物品清单、武房权证2011字第011013xx**号房屋所有权证、武房他证2012字第0110101xx**号房屋他项权利证,拟证明抵押物登记抵押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讼争房位于武鸣县城阳光龙腾花园xx号楼xx号,该房系被告韦陆荣于2008年12月23日向广西瑞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2011年5月4日被告韦陆荣交清房款222382元。同年9月6日,该房在房屋管理部门登记房屋所有权证(武房权证2011字第011013xx**号),证上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韦陆荣单独所有。2012年5月28日,被告向第三人借款250000元用于投资种植,借款期限为三年,并用该房作借款抵押担保,双方签订有《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双方还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第三人取得该房房屋他项权利证(武房他证2012字第0110101xx**号)。另查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本人韦陆荣转让阳光龙腾花园xx号楼xx室房给顾海林,总造价110000元。注:没有契税发票。转让人韦陆荣。2012年9月25日。”2013年6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陆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顾海林以被告因急用资金,于2012年9月同意将该房转让给原告,双方立了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协议支付了110000元给被告为由,请求法院确认讼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对该事实主张,因被告未答辩确认或到庭确认,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转让协议”约定不明,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已合法取得诉讼房屋,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无法证明该事实,故原告主张确认讼争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海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顾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英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