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5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和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和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5035号原告赵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灿峰,新泰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和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秀超,新泰羊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西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灿峰,被告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2008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2009年5月3日生女孩赵某。原被告双方认识后来往较少,彼此缺乏了解,婚后两人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淡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赵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和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有女儿,夫妻争吵在所难免,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希望原告为了孩子,放弃离婚念头,与被告重归于好,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2008年5月8日双方即办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2009年5月3日原告生女孩赵某。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曾因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0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前述诉讼请求。2013年10月24日被告因接到该案开庭传票后自己回娘门居住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前接触时间较短,但双方婚后生有子女,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日常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夫妻双方只要多沟通、多交流,并在生活中互谅互让,则夫妻矛盾并非无法化解,同时希望原被告双方站在给孩子一个完整家庭的角度出发,维护好家庭的稳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和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西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XX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