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吉小飞与中石矿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小飞,巴州和硕中石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初字第8号原告:吉小飞,男,汉族,出生于1987年5月12日,个体。被告:巴州和硕中石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祥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雯雯,女,汉族,出生于1988年5月2日。委托代理人:刘晓惠,女,汉族,出生于1988年9月24日,该公司员工。原告吉小飞诉被告巴州和硕中石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小飞、被告巴州和硕中石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雯雯、刘晓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小飞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与被告签订制造安装协议,总造价1,060,000余元,已付款980,000元,尚欠劳务费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人工工资69,597.15元,延期付款履行违约金12,000元。被告巴州和硕中石矿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未付款原因是被告公司另一股东未支付欠款,现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经结算,共计工程款1,064,700元,已付995,102元,剩余69,598元未付,双方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余款在2013年7月30日前全部付清。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曾于2012年1月20日出具承诺书,承诺2012年1月20日支付欠款应付款项的49%,2012年2月15日前付清剩余51%。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说明,由韩祥智偿还上述49%,冯海雷偿还上述51%。2013年7月8日,韩祥智与冯海雷签订退股协议,冯海雷同意支付韩祥智22,000,000元用于收购其在被告公司49%的股权,但冯海雷至今未支付转让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还款协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履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未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应当由公司另一股东冯海雷偿还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其出具的承诺书未经冯海雷签字认可,且被告又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对债务予以确认,并承诺还款,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州和硕中石矿业限公司支付原告吉小飞工程款69,597.15元,定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吉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1,840元,由原告吉小飞负担40元,被告巴州和硕中石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发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