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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民初字第2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于某与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2304号原告:于某。委托代理人:马宝军。被告:尚某。原告于某与被告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宝军与被告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2004年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取名尚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打我,我于2012年5月4日向贵院提出与被告离婚,但被告威胁我,无奈我撤诉了。自从2012年阴历正月份和被告分居至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过,被告也没有尽夫妻义务,对孩子不管不问,已经没有夫妻感情,也没有和好的余地。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实现其诉讼请求。被告尚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为了家庭和孩子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晚婚,我深知婚姻来之不易,非常珍惜婚后生活。因原告精神方面有障碍,我与岳母达成协议,我上班由岳母照顾小孩,我把工资卡交由岳母保管,我对原告也是体贴照顾,尊敬岳母,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5月4日,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与别人在外同居,但是为了家庭和孩子我原谅了原告,但原告没有就此收敛。后原告因车祸住院治疗,我悉心陪床照顾她,原告伤好后又出去鬼混,我行我素。但是为了家庭和儿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尚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再次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一男孩,建立起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虽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多交流、沟通,多为对方着想,本着对家庭、对孩子负责的原则,念及多年的夫妻感情和婚姻生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于某要求与被告尚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丰国人民陪审员  房思华人民陪审员  史开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时雯靓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