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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陈建云与王东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云,王东,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星,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男,土家族。原审第三人: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麻旺镇。法定代表人:陈明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缪涵,男,汉族。上诉人陈建云因与被上诉人王东、原审第三人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酉水河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年9月12日作出的(2013)酉法民初字第0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建云的委托代理人刘星、被上诉人王东、原审第三人酉水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建云系酉水河公司的经理及股东,陈伙官系酉水河公司的董事长暨该公司的参股股东“重庆文皇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代表。王东原系重庆市酉阳县绿源圣苦荞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股东,持有所在公司51%的股份。2011年2月28日,王东与陈伙官签订关于绿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将王东持有的该公司48%的股份作价397.8万元转让给陈伙官,王东保留该公司3%的股份。后陆续付款给王东,至本案起诉时止,尚欠王东转让款900000元。绿源公司并入酉水河公司。2011年4月15日,酉水河公司召开了第一次股东会增资会议,决议通过按各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增加公司资本,王东持有3%的股份应增加资本300000元;同年5月18日酉水河公司召开了第二次股东会增资会议,按上述相同方案增加公司资本,王东持有3%的股份应增加资本313800元。两次增资会决议王东在会议记录上留有签名。2012年9月28日,补充制定的公司章程明确了上述两次股东会决议确定的各股东增资认购额,王东在公司章程上留有签名。另,2011年4月7日,陈建云持王东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以王东之名在中国农业银行酉阳县支行开设银行帐号,并长期以此账户进行酉水河公司的资金往来,无证据证明王东本人对此知情。在2011年4月15日、5月18日酉水河公司两次股东会通过增资决议之同日,陈建云亦分两次通过其开设于中国农业银行酉阳县支行的银行账户,分别向以王东名义开设银行账户中转入300000元和313800元,又从该银行账户分别转入酉水河公司的注册验资临时存款户中,实际“购买”了酉水河公司股东会议决议确定的王东的增资认购额。无证据证明陈建云此举系受王东委托或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至本案庭审结束王东亦拒绝对此予以追认。陈建云以“不当得利”起诉王东后,酉水河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将尚欠王东的90万元转让款划转支付给了王东(系王东另一银行帐户)。卡号为62284804**********银行卡现由谁实际持有不能认定;王东主张王东与陈伙官协议王东始终保有酉水河公司3%的股份不需要另行出资之事实因无证据证实,亦无相关人员认可均不能认定。2013年4月3日陈建云提起本案诉讼,以2011年4月15日、2011年5月18日,陈建云分别从自己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酉阳县支行的账户向王东开设在该行的账户中转入300000元、313800元,王东收到该款后,即将该款划入酉水河公司的注册验资临时存款帐户内作为王东认购增资股份的投入,后陈建云多次要求王东归还上述两笔款项,王东均置之不理为由,请求判决王东返还6138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利息。王东答辩称:首先,62284804**********账户是陈建云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王东身份信息后私自开立,且该银行卡至今仍由陈建云持有,王东未以此帐户进行过任何资金往来,也至始不知有过以此卡划转资金给酉水河公司增资之事实,更未收到过任何关于向酉水河公司增资的文书材料及股东出资证明。其次,王东在转让“绿源圣食品公司”股权给酉水河公司董事长陈伙官时双方已经协商一致,无论注册资本如何变化,王东始终保有酉水河公司3%的股份,不需要另行出资;同时,王东也有资金实力,不需要向陈建云借款或委托陈建云垫资缴纳款项。再则,本案受理之后陈建云还向王东支付了90万元,如王东欠有陈建云款项为何不直接扣留。综上,陈建云所诉事实不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酉水河公司述称:陈建云所述是事实,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系因酉水河公司增加资本过程中资金往来产生之诉讼,故本案裁判分别从公司增资和不当得利两方面选择法律适用。一、关于公司增资。公司增资分为“决议增资”及“股份认购”两个独立阶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公司增资须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后,各股东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和方式缴足出资,尔后进行验资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在股东会决议通过或公司章程修改决定增资之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有三种解决方式备选:其一为公司催告缴纳,其二可作减资处理,其三可由第三人认购缴纳。三种解决方式之法律后果不同,但均应取决于当事股东本人愿意,非经授权许可,他人无权代为判断经济风险并代为从事经济活动。而本案中,陈建云以其掌管的相关资料擅自以王东名义开设银行账户,并以王东之名认购股份及进行其他资金往来等业务,无证据证明系受王东所托而为,购股出资额非王东所有,事后被告更拒绝追认,故对于2011年4月15日、5月18日的两次“股份认购”行为不能认定为是王东本人所为。二、关于陈建云诉称之“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与返还义务人之间应当存在直接性“此消彼长”之财产损益关系,属于返还之诉。返还之诉以返还原物为原则,利益补偿为例外,“物”之实际占有人即返还义务人。本案中,陈建云减损之物为“种类物”即货币,而该部分货币之增益对象为增资公司之流通资本暨责任财产,无论经营之盈亏,增益客体是为增资公司本身。与此同时,公司股份是收益权亦是债务负担责任额,不能将“股份”等同于“收益”。综观本案,陈建云以王东之名所认购之股份,其权利归属、收益亏损尚未论断,更无从认定王东即已获得陈建云诉称之财产增益及相应数额。由此,陈建云和王东之间既无直接性财产“损益”关系,亦无证据证明王东是否实际获得利益及数额,王东更未实际占有陈建云减损之“物”。陈建云关于王东返还“不当得利”之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建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38元,由陈建云负担。宣判后,陈建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理由为:1.原审查明以下事实不清:①陈伙官从来不是绿源公司股东,且酉水河公司是由绿源公司变更而来,根本不存在并入的理由,原审对此认定不符合客观实际;②原审未对上诉人划入被上诉人银行账户款项的性质查明,未对本案涉案标的是被上诉人合法所得还是非法所得给予界定;③一审中被上诉人对酉水河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及增加资本后公司章程产生的权利义务予以确认,但拒绝对增加资本金额的缴纳进行追认,被上诉人享有的权利义务存在不平衡,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作为增资股东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未予查明。2.原审认定两次股份认购行为不能认定是被上诉人本人所为与原审查明被上诉人在章程上留有签名的事实矛盾。3.本案系不当得利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规定,原审将法人的调整行为与个人之间的不当得利民事纠纷混为审理,并适用公司法及相关依据作为裁判依据,违反了不告不理的规定,亦适用法律错误。4.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原审以酉水河公司增资往来资金作为审理方向,在未征得上诉人同意情况下,变更本案不当得利审理为酉水河公司增资往来资金纠纷,违反证据规则,程序违法,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王东答辩称:1.陈伙官是绿源公司和酉水河公司的股东;2.两次增资的签字均不是王东本人签字,章程和股东会的签字,除了2011年2月28日的外,其他均是对2011年2月28日签字的模仿,酉水河公司增资与否,王东均享有3%的股权是有证据证明的,王东没有委托陈建云转款,事后亦未追认;3.王东没有必要委托陈建云垫付,是陈建云私自的行为,具体王东不清楚;4.资金的走向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根本没有股东新出资的事实,实质是公司内部进行的运作。原审第三人称:酉水河公司增加出资的运作符合法律规定,且酉水河公司现有资本远远超过法定资本,不存在虚假出资,王东称增资不清楚不是事实;对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被上诉人义务的查明认定不发表意见。二审中,被上诉人王东向本院提交了绿源公司股东会决议、任命书、章程、章程修正案及酉水河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章程、陈天仁签字的《证明》及银行查询的资金往来资料共59页,以证明王东持有酉水河公司3%的股份是不变的,增资的实质是酉水河公司将注册资本做大,都是用的公司的钱,股东未实际交纳增资。上诉人陈建云及原审第三人酉水河公司质证认为,前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畴,陈天仁的证实不真实。经审查,该证据中除陈天仁签字的《证明》外均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前,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畴,本院不作为二审新证据采信;而陈天仁签字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2011年4月15日、5月18日酉水河公司形成增资会议记录及2012年9月28日酉水河公司补充制定的公司章程上有王东的签名,该签名是否真实双方有争议。另查明,酉水河公司系由绿源公司更名而来。本案二审中陈建云明确表示将62284804**********银行卡交给了酉水河公司,且不清楚是否交给王东。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陈建云要求王东返还陈建云通过以王东名义开户的62284804**********银行账户转款至酉水河公司增资账户的增资款613800元而形成的不当得利返还纠纷,原审对本案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原审将其请求变更为股东增资纠纷进行审理,存在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在于该613800元对王东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及应否返还,现就此分析认定如下:因不当得利返还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而就本案查明的事实,一方面,陈建云从自己账户转款613800元进入以王东名义开户的62284804**********账户后,再由该账户将613800元转入酉水河公司增资帐户的事实,说明酉水河公司实际占有该613800元,并非王东。同时,该62284804**********账户,虽然是王东的名义开设,但是并非王东本人办理的开设业务的事实,以及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承载该账户利益的银行卡系王东持有和使用的事实,说明通过王东的62284804**********账户将613800元转入酉水河公司账户并非王东的意思。另一方面,酉水河公司股东会决定或公司章程确认增资与否属于股东合意的范畴,不是履行的范畴,股东按股东会决议或公司章程实际交纳增资属于履行范畴。同时,股东是否按股东会决议或公司章程交纳增资属于股东自主决策的范围,股东未履行的,依法可由公司催告缴纳,亦可作减资处理或由第三人认购缴纳,并无强制缴纳的规定。而本案中,无证据证明王东曾经委托或以其他形式授权陈建云为其交纳增资款,且王东于诉讼中亦明确表示不追认陈建云缴纳增资款的行为。故,无论王东是否应当缴纳增资款,陈建云通过该62284804**********账户转款到酉水河公司增资帐户的行为,不能直接对王东发生王东缴纳增资款的效力。至于王东应否缴纳增资及酉水河公司的股东实际以何种形式缴纳增资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评述,当事人可另寻他途解决。由此,本案中无证据证明王东因陈建云的缴款行为获得利益,陈建云关于王东返还该6138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38元,由上诉人陈建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玉代理审判员  刘文玉代理审判员  王勐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红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