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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沧州市爱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马宝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市爱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马宝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民初字第38号原告沧州市爱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哲军,该公司经理。被告马宝贞,男。本院在审理沧州市爱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马宝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沧州市爱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沧州市爱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沧州市爱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王 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倪世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