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3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陈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龚文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陈军,龚文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36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张守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军。委托代理人高琴,上海国雄(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文双。委托代理人李迎春,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军、龚文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法院(2013)杭萧民初字第5003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2月24日,龚文双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吟龙村地方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陈军驾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龚文双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龚文双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军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军为龚文双垫付医疗费86579.48元、护理费5800元,合计92379.48元。龚文双治疗终结后,起诉至原审法院,经调解,由人保萧山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龚文双103494元,在2013年10月13日前付清。另查明,本案浙A×××××号轿车向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人保萧山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内已赔偿龚文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3494元。事发后,陈军为龚文双垫付医疗费86579.48元、护理费5800元,合计92379.48元。现陈军请求判令龚文双赔偿陈军因交通事故垫付的医药费、护理费合计92379.48元,其中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龚文双、人保萧山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龚文双辩称双方的有关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已经了结,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人保萧山支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军18506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余款73873.48元中的70%,计51711.44元,由龚文双赔偿,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交纳1055元,由陈军负担277元,由龚文双负担778元。保全申请费923元,由龚文双负担。宣判后,人保萧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以及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故本案上诉人承担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被上诉人陈军在二审期间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人保萧山支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以上两条规定不仅将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纳入法定责任,而且也是表述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交强险。从交强险设置的目的考量,交强险是一种特殊的险种,其具有强制性,其设置目的就是为了分散投保人驾驶风险,最大限度救助受害人,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实现,实现社会稳定和和谐。因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有利于受害人得到合理的救济,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龚文双在二审期间答辩称:一审判决对陈军、人保萧山支公司责任认定以及事实认定并不清晰。人保萧山支公司主张的1万元医疗费问题,龚文双同意分项处理,但应该根据过错责任来认定处理。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人保萧山支公司是否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付的问题。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而未规定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是交强险的首要目标,先行赔付原则是交强险的重要原则,不分项赔付较分项赔付而言更能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因此,不分项赔付更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再者,原审法院判决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付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人保萧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兴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代理审判员 韦 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