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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法民初字第01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马龙英与张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龙英,张万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法民初字第01132号原告马龙英。被告张万峰。委托代理人陈帮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丽华。原告马龙英与被告张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龙英、被告张万峰的委托代理人陈帮珍和张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龙英诉称,2011年农历腊月,被告因开门市向原告借款5000元,当时原告的女儿王国琴和被告在耍朋友,所以原告才同意借给被告。2012年2月2日,被告为该借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冬月中旬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及利息。被告张万峰辩称,原告称其女儿和被告耍朋友不属实,两人已结婚。原告所称欠条系原告丈夫所写,由被告签字捺印。被告向原告借钱属实,本应偿还该欠款,但现在没有钱。同时,向原告借款是原告的女儿与被告的共同行为,应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张万峰向马龙英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约定:今欠到马龙英5000元整,欠到冬月中旬还清。同时查明,马龙英之女王国琴与张万峰某于2011年农历10月13日按风俗举办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清偿债务。被告认可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提出本案借款系原告之女王国琴和被告举办婚礼后的共同债务,但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与王国琴已于2011年农历腊月25日即2012年1月18日分开,早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为同居期间的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欠款。原告在诉讼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万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龙英偿还欠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马龙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张万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玉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雷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