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义民初字第2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曹姣姣、任登富等与温欢迎、刘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姣姣,任登富,谢尚碧,任威威,温欢迎,刘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2234号原告:曹姣姣。原告:任登富。原告:谢尚碧。原告:任威威。法定代理人:曹姣姣,系原告任威威的母亲。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骆海江、王志安。被告:温欢迎。被告:刘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责人:陈耀。委托代理人:王冬明。原告曹姣姣、任登富、谢尚碧、任威威诉被告温欢迎、刘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义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12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姣姣、谢尚碧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骆海江、被告温欢迎、刘钦、被告太平洋义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冬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四原告为任本亮亲属。任本亮生前于义乌市城西街道西方村西站一区15幢5号开办加工企业并依法取得相关营业执照。2013年8月24日凌晨,被告温欢迎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制动系统不合格的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义乌城西街道山洞坞石料厂到310省道项目部。同日01时43分,途经义乌市西站大道北苑街道楼宅村地段越道路中间双黄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任本亮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任本亮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欢迎与死者任本亮负同等责任。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导致任本亮死亡,被告温欢迎存在相应责任,应当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钦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应当对该车使用情况负有管理责任,而该车制动系统不合格且严重超载,具有明显过错,故被告刘钦应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义乌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温欢迎、刘钦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252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321.96元、死亡赔偿金69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9776元、丧葬费254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3345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900元、评估费100元,扣除已垫付的6321.96元);2、被告太平洋义乌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欢迎、刘钦共同答辩称:温欢迎为刘钦雇佣的驾驶员。责任认定没有足够依据,本案事故中任本亮逆向行驶,在我方车道上发生事故,任本亮在发生事故时血液酒精含量有0.79,距离醉酒驾驶只差0.01,任本亮本人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要求调取监控录像以证明任本亮的行驶轨迹,事故发生前车子在我方车道行驶,事故发生后我方车辆才越过双黄线。任本亮是农村户口,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任本亮的妻子曹姣姣未提供证据为合法婚姻,户口簿是事故发生后办理的,对户口簿也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的律师给我方驾驶员打过电话,要求我方多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义乌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责任认定的意见同意被告温欢迎、刘钦的答辩意见,认为在本起事故中,受害人存在逆向行驶、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车辆等重大违法行为,虽然交警部门认定同等责任,我方认同在民事赔偿的责任比例中承担30%的责任。对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任登富、谢尚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对任威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户口资料不能证明其与死者存在父子关系。对丧葬费、车辆损失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应以20000元为宜。误工期限过长,我公司认可15天。交通费没有实际发票,但该项费用实际产生,请求法庭酌情确定。因本次事故中,被告温欢迎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且制动系统不合格,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本与家庭成员情况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个体经营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死者任本亮生前从事加工业务,系进城经商人员,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3、被告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有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权属情况。4、保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6、门诊病历一份,证明死者任本亮的抢救情况。7、住院费发票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证明死者任本亮在医院医疗费支出情况。8、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尸检报告各一份,证明任本亮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9、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助力车损失情况。10、车损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方支付的评估费用。11、原告曹姣姣与死者任本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曹姣姣与死者任本亮系夫妻关系。1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任威威系原告曹姣姣与死者任本亮的儿子。13、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方花费的交通费用。被告温欢迎、刘钦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死者从事加工业务不满一年,原告的户口簿是事故发生四五天后才办理的,结婚登记日期是2012年11月27日,因此结婚证是假的。被告太平洋义乌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个体经营户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营业执照登记日期证明死者生前在义乌经商、居住不满一年,且死者生前经营的地方不属于义乌市区的城镇范畴,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事故证明无异议,但民事赔偿比例按照30%赔偿。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刘钦、温欢迎提供押金单、收条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交纳事故押金50000元并支付丧葬费25000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义乌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刘钦、温欢迎申请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事故当天的监控录像,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当时的情况及交警责任认定错误的事实。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向交警部门调取相关监控资料,经质证,原告对监控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监控录像并不能看出事故发生时的情况,交警部门作为专业处理事故的部门,根据事故现场的情况及相关证人证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具有充分的可信度,是充分合理的。事故认定书是2013年9月23日由交警部门出具的,被告方并没有在收到事故认定书3日内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说明被告方对责任认定是承认的。被告太平洋义乌公司对监控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从监控上看,温欢迎驾驶的车辆属于正常行驶,并没有越过道路中间的双黄线,即使越过了,跟本起事故的发生也是没有因果关系的。被告太平洋义乌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保险单副本一份、投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公司与刘钦的保险合同关系。二、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一份,证明保险人已按照法律规定将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作免责说明。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条款第20条约定,保险车辆装载违反法律规定的,增加10%的免赔率。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二份证据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温欢迎、刘钦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违反装载规定是事实,但并不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请求减少免赔率。本院认证,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温欢迎、刘钦提供的押金单及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监控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监控资料仅显示事故发生前温欢迎、任本亮各自驾驶车辆的行驶轨迹,并无事故发生时的影像资料,故对于事故发生时的状况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太平洋义乌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01时43分许,被告温欢迎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核载12095千克,实载52020千克)、且制动系统不合格的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未依法取得驾驶证且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的任本亮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任本亮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尸检报告等资料,认为温欢迎驾驶超载且制动系统不合格的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事故地段越道路中间双黄线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任本亮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0.79mg/ml)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途经事故地段越道路中间双黄线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根据事故双方的违法行为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任本亮在医院抢救过程中花费医疗费6321.96元,该款由医院从被告刘钦交纳的事故押金中支取,被告刘钦另外还支付原告方丧葬费25000元。另查明,原告曹姣姣为任本亮的妻子,原告任登富、谢尚碧分别为任本亮的父母,原告任威威为任本亮的儿子。事故发生前,任本亮与曹姣姣在义乌市城西街道西方村西站一区租赁房屋从事平车加工业务,并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刘钦系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温欢迎系其雇拥的驾驶员,其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义乌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太平洋义乌公司将该责任免除条款及其他责任免除条款一并向刘钦作出明确说明,并经刘钦签字确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方合理损失如下:1、丧葬费25407元;2、死亡赔偿金34550元/年*20年=691000元;3、交通费1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0208元/年*14年/2=71456元;5、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55.75元/天·人*3人*10天=1672.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7、医疗费6321.96元;8、车辆损失1900元;9、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823857.46元。原告方主张任登富及谢尚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因二原告均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又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义乌公司为涉案豫N×××××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对受害人任本亮死亡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118221.96元。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负同等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原告方与被告温欢迎对本案交强险外损失的承担比例为5:5。被告刘钦作为温欢迎的雇主,应对温欢迎提供劳务过程中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钦与太平洋义乌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双方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方的损失。故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义乌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金额为(823857.46-118221.96-100)*50%*90%=317490.98元,被告刘钦应承担的金额为(823857.46-118221.96-100)*50%*10%+100*50%=35326.77元。被告刘钦已先行赔偿31321.96元,可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方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221.9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7490.98元。三、被告刘钦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326.7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1321.96元,尚应支付4004.84元。以上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1元(已减半收取),由四原告负担1071元,由被告刘钦负担2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66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晓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潘 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