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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民初字第2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2321号原告:张某,女,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委托代理人:郑燕玲,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委托代理人:魏莉,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怀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燕玲、被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3月16日生女儿毛某某。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夫妻感情自原告怀孕后开始恶化,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开始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致原告轻微伤,双方正式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及被告的家人从未进行调解说和。基于以上情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且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毛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两人见面后都非常认可对方。也正是基于此,���方建立了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的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被告也从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5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毛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有过矛盾和摩擦,原告于2013年11月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毛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法庭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一定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有过矛盾和摩擦���但并无根本矛盾,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双方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怀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孟庆业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