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李长征等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征,姜林,马波,张雪媛,曹积语,冯联贤,王盛勇,王树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长征,男,1974年4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台前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居住地及户籍地均为河南省台前县。2013年3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姜林,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居住地及户籍地均为龙口市。2013年6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马波,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居住地及户籍地均为龙口市。2013年5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雪媛,女,1987年5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龙口市,户籍地龙口市。2012年9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27日被再次取保候审。辩护人宋兆乾,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积语,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居住地及户籍地均为龙口市。2012年9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6日被再次取保候审。被告人冯联贤,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居住地及户籍地均为龙口市。2012年9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26日被再次取保候审。被告人王盛勇,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居住地及户籍地均为龙口市。2013年2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树东,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化程度,个体,住龙口市东海开发区,户籍地龙口市。2012年9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11日被再次取保候审。辩护人赵贵强,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刑诉(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长征、马波、张雪媛、曹积语、冯联贤、王盛勇、王树东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姜林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长征、姜林、马波,被告人张雪媛及其辩护人宋兆乾,被告人曹积语、冯联贤、王盛勇,被告人王树东及其辩护人赵贵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李长征、姜林、马波、张雪媛、曹积语、王盛勇、冯联贤伙同姜伟(在逃)等人交叉结伙从河南省平顶山市等地通过佳怡物流寄运和亲自驾车前往购买的方式,购进哈德门牌和少量其他品牌假冒伪劣卷烟到山东省龙口市对王树东等人进行销售并获取非法利益。1、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间,李长征为姜伟等人向河南省平顶山市制售假烟的上线转账,通过佳怡物流公司购进假冒伪劣哈德门牌香烟,从中赚取提成。共销售假烟310万支,销售金额31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2、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间,姜林伙同姜伟等人驾车与蓬莱市上线对接和通过佳怡物流公司,从蓬莱市和河南省平顶山市购进哈德门牌假冒伪劣卷烟,并将购进的假烟在龙口市非法出售。其共帮助姜伟接货、存放假烟共1080万支,销售金额108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6千余元。3、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间,马波伙同姜伟等人通过佳怡物流寄运和3次驾车前往河南省,购进哈德门牌假冒伪劣卷烟在龙口市销售,马波负责接货和运输。其中通过佳怡物流接收假冒卷烟298万支,驾车去河南省运输假冒卷烟66.5万支,共计参与贩卖假烟364.5万支,销售金额36.45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5千余元。4、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间,张雪媛帮助姜伟向河南省上线打款,并伙同姜伟通过佳怡物流购进哈德门假冒伪劣卷烟到龙口市销售。其中帮助姜伟转账11笔,合计262500元。通过佳怡物流运输假冒伪劣卷烟207万支,贩卖假冒伪劣卷烟42.5万支,销售金额20.7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5、2011年至2012年8月间,曹积语向姜伟购买假烟进行贩卖,后又伙同姜伟驾车3次到河南省购买哈德门等品牌假冒伪劣卷烟至龙口市销售,共计136.8万支,销售金额13.68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余元。6、2012年8月间,冯联贤提供车辆,伙同姜伟2次到河南省平顶山市购进哈德门等品牌假冒伪劣卷烟到龙口市销售,购买假烟66.5万支,销售金额6.65万元。事后冯联贤从姜伟处获得南京、中华等品牌卷烟,价值人民币5500元。7、2010年至2012年8月间,王盛勇提供车辆,伙同姜伟2次到河南省平顶山市购买哈德门等品牌假冒伪劣卷烟到龙口市销售,共购进假烟63.5万支,王盛勇销售假冒卷烟21万支,销售金额6.35万元,涉案价值人民币2.1万元。8、2009年8月至2012年9月2日间,王树东从姜伟处购进哈德门等品牌假冒伪劣卷烟在其经营的“树东商店”内销售,共购进假冒伪劣卷烟24.78万支,销售金额2.478万元。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销售伪��产品罪;被告人李长征、马波、张雪媛、曹积语、冯联贤、王盛勇、王树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李长征、姜林、马波、张雪媛、曹积语、王盛勇、冯联贤、王树东依法惩处。被告人李长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姜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马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张雪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所参与的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其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积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冯联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王盛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王树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被告人系从犯,其犯罪主观恶意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望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间,被告人李长征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为姜伟(在逃)联系购买假烟上线,通过其汇款,从中赚取差价。被告人姜林、马波、张雪媛、曹积语、冯联贤、王盛勇分别伙同姜伟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通过佳怡物流货运和驾驶车辆前去购买的方式,从河南省平顶山市制售假烟的上线购进假冒哈德门牌和少量其他品牌伪劣卷烟到山东省龙口市进行销售。被告人王树东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从姜伟处购进假冒哈德门等品牌伪劣卷烟进行销售,上述所销售的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1、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李长征为姜伟联系制售假烟的上线并通过其转账、汇款,从中赚取差价。通过佳怡物流货运��式,从河南省平顶山市购进假冒哈德门牌伪劣香烟3100000支,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10000元,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2、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姜林伙同姜伟通过佳怡物流货运方式,从河南省平顶山市购进假冒哈德门牌伪劣卷烟在龙口市销售,被告人姜林驾驶车辆帮助姜伟接货、存放假烟共10800000支,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080000元,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3、2012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马波伙同姜伟通过佳怡物流货运方式和自驾车辆三次从河南省平顶山市,购进假冒哈德门牌伪劣卷烟3645000支在龙口市销售,被告人马波负责接货和运输,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64500元,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4、2012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张雪媛伙同姜伟通过佳怡物流货运方式,从河南省平顶山市购进假冒哈德门牌伪劣卷烟2070000支在龙口市销售,被告人张雪媛帮助姜伟接货、送货和汇款计11笔,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07000元,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5、2012年8月间,被告人曹积语伙同姜伟驾驶车辆三次从河南省平顶山市及姜伟处,购进假冒哈德门牌伪劣卷烟1368000支在龙口市销售,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36800元,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6、2012年8月间,被告人冯联贤提供车辆,伙同姜伟二次从河南省平顶山市购进假冒哈德门等品牌伪劣卷烟665000支到龙口市销售,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66500元。事后姜伟给予被告人冯联贤南京、中华等品牌卷烟,价值人民币5500元。7、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间,被告人王盛勇提供车辆,伙同姜伟二次从河南省平顶山市购买假冒哈德门等品牌伪劣卷烟635000支到龙口市销售,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63500元。8、2009年8月至2012年9月间,被告人王树东从姜伟处购进假冒哈德门等品牌伪劣卷烟247800支在其经营的“树东商店”内销���,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4780元,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长征、姜林、马波、张雪媛、曹积语、冯联贤、王盛勇、王树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葛某、王某甲、韩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检验报告、佳怡物流货运明细、哈德门卷烟价格证明、银行存取款凭条、记帐本、宁港红假身份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征、马波、张雪媛、曹积语、冯联贤、王盛勇、王树东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非法经营销售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严重扰乱烟草市场经营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长征、马波、张雪媛、曹积语、冯联贤、王盛勇、王树东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姜林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指控,因公诉��关提供的检验报告中虽确认检材系假冒商标的烟草,但该报告未记载烟草成份检验数据和品质评定标准,证明被告人姜林销售的烟草产品系《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伪劣产品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被告人姜林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协助姜伟非法经营烟草制品,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李长征前期帮助姜伟联系假烟进货渠道,但后期要求姜伟先向其支付货款,再由其向卖家付款后卖家向姜伟发货,进而赚取交易差价,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假烟过程中的一个交易层级,其与姜伟之间虽有交易关联,但在犯意和行为上各自独立,不应以共同犯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长征系从犯的意见不当。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树东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树东从姜伟处购买假烟进行销售,二人没有共同的故意,其不处于辅助作用的地位,因此不应认定从犯,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姜林、马波、张雪媛、曹积语、冯联贤、王盛勇分别与姜伟基于共同的故意,实施了共同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分别构成共同犯罪。其明知姜伟非法购买、销售假烟,仍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帮助汇款、提供车辆、接货、运送存储假烟,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长征、张雪媛、冯联贤、王盛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长征、姜林、马波、张雪媛、曹积语参与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冯联贤、王盛勇、王树东参与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属于情节严重。鉴于被告人李长征、姜林、马波、张雪媛、曹积语、冯联贤、王盛勇��王树东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李长征、姜林、马波、张雪媛、曹积语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冯联贤、王盛勇、王树东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雪媛、王树东的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长征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姜林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马波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张雪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曹积语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冯联贤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王盛勇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王树东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长征、姜林、马波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张雪媛、曹积语、冯联贤、王盛勇、王树东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劲松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人民陪审员 李节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戴立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