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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宜都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友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宜都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友维,男,生于1979年7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4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宜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宜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5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都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宜都市看守所。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宜都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友维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友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2日及13日,被告人杨友维两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共计0.3克,并于2013年5月18日从其身上缴获毒品2.9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友维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友维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13日,被告人杨友维两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共计0.3克。2013年5月18日从其身上缴获毒品2.98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5月12日晚,被告人杨友维在宜都市华夏宾馆303房间内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张某某以一部黑色直板GS89手机作抵押。2、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杨友维在宜都市华夏宾馆303房间内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两包,从中获取毒资50元。3、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杨友维在宜都市华夏宾馆303房间内被宜都市公安局陆城派出所民警现场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海洛因44小包(净重2.98克)。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一)物证安普特电子秤一台,证实被告人杨友维用该秤分装毒品,系作案工具。(二)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友维的身份情况;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2013年5月18日,宜都市公安局陆城派出所民警在宜都市华夏宾馆将被告人杨友维抓获归案。宜都市公安局陆城派出所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杨友维处扣押疑似海洛因44小包、电子秤一台、GS89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宜都市公安局陆城派出所发还清单,证实陆城派出所将从被告人杨友维处扣押的GS89黑色直板手机发还给吸毒人员张某某的妻子周静。移交毒品违法犯罪案件物品证明,证实从被告人杨友维处扣押的44小包海洛因已移交给宜都市公安局禁毒大队。(2004)都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及(2011)都刑初字第6号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友维系累犯、毒品再犯。(三)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5月12日晚上,我将我的黑色直板手机押在杨友维那,押的是80元钱,拿了两包,当时就在303吸了。5月13日,在华夏宾馆303房,我以50元钱拿了两包,他说拿一包送一包。我当时就在宾馆将两包稀释注射了。证人熊某某的证言:5月13日,张二找杨友维拿货,当时他只有50元钱,又想拿两包,就说拿一包赊一包,拿了以后就在现场和我们一起各自注射了。当天我还在宾馆看到一部黑色手机,我要杨友维给我用,杨友维说是昨天有人用来换毒品的。证人周某的证言:因为家里人都知道张某某吸毒所以从来不给他钱,他身上只有一个黑色GS89直板手机,这个手机是我今年4月底在陆城清江大道东方超市旁的一家手机店给张某某买的。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今年五月初的时候杨友维找我拿了700元钱,当时他是说拿钱到宜昌戒毒的,今天我才知道他用这钱去宜昌买了毒品。证人陈某某的证言:5月12日晚上,张二来找杨友维拿货,他来后我就出去吃饭了,具体怎么拿的我不清楚。次日中午,他又来找杨友维拿货,拿了我们就分开注射的,张二找他拿了多少货,给了多少钱我没有注意。(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013年5与12日,张某某到华夏宾馆303房间,把他的一部黑色直板手机押在我手上,我就卖了一包海洛因给他。接着他就在房间用注射的方式吸了。(五)鉴定意见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44小管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称净重共计2.98克。(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现场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3年5月18日陆城派出所民警现场缴获物品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友维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从被告人杨友维身上查获的毒品2.98克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量。被告人杨友维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友维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友维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惩治毒品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友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净重2.98克)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电子秤1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昌桂审 判 员  刘荣传人民陪审员  邹玉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锦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