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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江民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孙维容与陈雷、胡中雨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维容,陈雷,胡中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江民初字第1646号原告孙维容,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杨军,开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雷,男,汉族。被告胡中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彭会林,开江县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维容与被告陈雷、胡中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陈雷、胡中雨申请对原告孙维容的医药费进行审查鉴定,后在选择鉴定机构的过程中被告自动放弃鉴定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组织了第二次开庭。原告孙维容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杨军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雷、胡中雨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会林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维容诉称:2013年6月19日上午10时许,我驾驶自己的货车往长岭镇街道方向走,途经采石桥村路段,见一辆摩托车停放在路中间,就打了三次喇叭,胡中雨就在车前约10米远大声说:“你为啥子要骂我!”我摇下车窗说:“我没有骂!”他说“老子听到!”旁边一个和砂浆的女同志说我没有骂,他说老子听到的,我就下车跟他说可以问这些做工的人,我没有骂你,但他仍然不听我解释,继续乱骂我,这时陈雷赶来二话不说就卡住我颈部,一拳头打在我头部,将我打晕在地,旁边人将他扯住才停手。我醒后就打电话报警,派出所的警察来后就将我们全部带到派出所处理。当天中午就叫我到开江县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27日出院,被告没有给付医疗费,原告垫付医疗费3048.65元。6月26日开江县公安局对陈雷给予行政拘留5天的处罚,在派出所的组织下双方未达成协议,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304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9天×10元/天),误工费3900元(39天×100元/天)、护理费450元(9天×50元/天)、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拟证明原告孙维容在开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共计3048.65;2、原告在开江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3、原告在开江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会诊记录、CT检查报告单和出院病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4、开公(长岭)行罚决字(2013)1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5、开江县公安局民事争议告知书。拟证明当事人在公安机关处未达成调解协议,遂向法院提起诉讼;6、原告孙维容的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拟证明其从事个体运输业。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1项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原告在县医院治疗9天所产生的费用全部是因此次纠纷中形成的损伤而花去的费用,申请对医疗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第2项证据以鉴定机构结论为准,后被告放弃鉴定,在第二次庭审中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第3项证据中的入院记录、会诊记录、CT检查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从CT报告单上不难看出原告的头部、头颅部没有任何外伤型损伤,医院仅凭在入院前的自我介绍得出原告轻型脑伤的结论是不真实的,出院病情证明书所做的结论脱离了原告本次受伤的范围,医生建议对眼部、耳部继续治疗,门诊随访,但是入院中并无这方面的病情记载,因此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是不真实的;对第4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实施本次纠纷的行为人是陈雷,胡中雨仅与原告有口角的争论,没有直接侵权,不是适格的被告,处罚书上也根据医院的治疗得出原告软组织损伤,眼、耳部并未受伤;对第5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印证了陈雷是当事人,胡中雨不应是本案被告;第6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和其是否从事个体运输业。被告陈雷、胡中雨答辩称:一、本案纠纷系混合过错所致,因原、被告均系自然人,因口角而发生纠纷,双方均不能理智地对自己行为克制,导致纠纷的发生,按照事实和法律应系混合过错所致。二、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部分偏高。原告在纠纷中仅是因抓扯而导致软组织受损,原告产生的费用偏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900元严重偏高,仅在医院接受9天治疗,根据原告农村居民身份最高按50元每天计算,应按4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450元标准偏高,根据原告实际情况,除医院护理外,院外护理需要根据受伤情况和医嘱来确定,原告仅是小小的软组织损伤;交通费100元要看是否有票据,且与受伤有关;营养费1000元不应受到支持,原告所受伤不是出血或大的器官受损,仅是软组织伤,若有医嘱也可酌情考虑,而不是1000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开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对原告检查治疗垫付了395.75元;2、原告孙维容的门诊病历记录。拟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是软组织损伤;3、开公(长岭)行罚决字(2013)1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纠纷的当事人是陈雷,胡中雨不是适格的被告;4、开江县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拟证明责任人是陈雷;5、开江县公安局民事争议告知书。拟证明本案当事人是陈雷、孙维容。原告孙维容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门诊病历记录有异议,从病历记录来看原告孙维容是不知情的,根据相关门诊规定,病历是在病人手里,且没有加盖医院公章,对该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第3、4、5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加盖了医疗机构的公章,证明了原告孙维容因此次纠纷受伤后在开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情况,庭审中被告陈雷、胡中雨申请对原告孙维容的医药费进行审查鉴定,后在选择鉴定机构的过程中被告自动放弃鉴定申请,第二次庭审中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第3项证据加盖了医疗机构公章,被告虽对部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5项证据系职能机关发放,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6项证据孙维容出示的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而纠纷发生时原告孙维容是开货车,与实际情况不符,且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孙维容从事的是个体运输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是正式门诊结算票据,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项证据不予采信;第3、5项证据与原告提交的一致,予以采信;第4项证据系职能机构发放,证明了陈雷曾受到开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已执行完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上午,受害人孙维容驾驶一辆货车往开江县长岭镇街道方向走,途经长岭镇采石桥村路段,见被告陈雷将摩托车停放在路中间,遂要求对方将摩托车推开,被告胡中雨看见后,与原告孙维容发生口角,陈雷见状后上前对原告孙维容实施了殴打,造成原告受伤。后孙维容到开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CT检查头颅平扫未见确切异常,入院初步诊断为“轻型脑伤,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轻型脑伤,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后治疗建议和注意事项:休息一月,继续治疗眼部、耳部,门诊随访,住院费用共计3048.65元,门诊检查费395.75元(被告已垫付)。2013年6月26日开江县公安局对被告陈雷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双方经开江县公安局长岭派出所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孙维容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雷、胡中雨赔偿其医疗费304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9天×10元/天),误工费3900元(39天×100元/天)、护理费450元(9天×50元/天)、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基于过错而实施了致人损害的行为,本案因被告陈雷摩托车挡住了原告货车通行而起,被告陈雷没有采取冷静、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而是直接以粗暴的方式对原告实施殴打造成原告孙维容受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赔偿在此次纠纷中造成身体伤害所产生的各项费用。而原告身体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被告陈雷的殴打,被告胡中雨虽与原告发生口角,但其行为与原告孙维容身体受到伤害的损害后果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胡中雨不负责任,被告陈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当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3048.65元的住院费票据,被告垫付了门诊费395.75元(被告垫付部分在医疗费赔偿项目中应当予以扣减),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双方对院外休息天数和标准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院外休息天数按10天酌情考虑,加上原告住院9天,误工天数应为19天,原告主张自己是从事运输业但证据不足,误工费标准按本地农村居民40元每天计算较为适宜,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按4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无票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确需补充营养的相关说明,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可列入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3444.4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395.75元,还应支付304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40元/天×19天=760元、护理费40元/天×9天=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雷向原告孙维容赔偿医疗费304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760元、护理费360元,合计4258.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胡中雨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维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陈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