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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利州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卢某某、罗某甲、朱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罗某甲,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利州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生于1957年8月16日,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2013年1月31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殷勇,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何兴全,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甲,男,生于1967年10月24日,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系广元市利州区国有森林管理所关磨山林场场长。2013年1月9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张强,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某,男,生于1956年8月3日,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系广元市利州区国有森林管理所项目股副股长。2013年1月31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冯建桥,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刑诉(2013)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罗某甲犯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朱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可伟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广元市利州区国有森林管理所预收周某某(另案处理)木材预付款20万元。2011年7月13日经利州区国有森林管理所申请和广元市林业和园林局规划设计人员进行采伐作业设计,广元市林业和园林局给利州区国有森林管理所办理了编号为0128709《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期限为2011年7月14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同年7月21日利州区国有森林管理所与木材商人周某某签订了《以资抵债协议书》,以161760.00元的价款将0128709《林木采伐许可证》约定的关磨山林场“毛狗洞”伐区林木蓄积554.9立方米的木材卖给周某某。同年7月21日被告人卢某某与被告人罗某甲签订了《人工商品林木采伐责任书》,规定罗某甲为“毛狗洞”伐区的采伐监管责任人并规定:“采伐责任人必须持《林木采伐许可证》进场,按照《设计说明书》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组织实施采伐,坚持伐区划拨制度,未划拨不得实施采伐。落实好专人上号、检尺、过磅,明确分工,责任到头。严格控制采伐数量、采伐面积,其中任何一项达到《林木采伐证》规定的数量时,必须立即停止采伐,并上报管理所及区林业局……”《人工商品林木采伐责任书》签订后,被告人罗某甲没有按照责任书的要求对林木采伐进行现场监管,没有对采伐的林木进行检尺、过磅、登记青山台帐。2011年7月21日被告人卢某某与被告人朱某某签订了《人工商品林木采伐运输监管责任书》,规定朱某某为“毛狗洞”伐区的采伐运输监管责任人,并规定:“严格监督商品林木采伐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和《设计说明书》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实施采伐,坚持伐区划拨制度,未划拨不得实施采伐。严格控制采伐数量、采伐面积其中任何一项达到《林木采伐证》规定的数量时,必须立即停止采伐,并上报管理所及区林业局严禁超限额采伐。监督落实专人登记青山台账、运输台账,要求采伐责任人对生产每个环节的人员进行分工、细化,责任到人头……”。《人工商品林木采伐运输监管责任书》签订后被告人朱某某没有按照责任书的要求进行采伐运输监管。没有监督林木采伐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和《设计说明书》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实施采伐,没有监督建立青山台帐、运输台帐。2011年12月,周某某组织人员到毛狗洞伐区修集材道准备采伐林木。2011年12月底,周某某因运输木材的道路不能按期修通,不能按照采伐证规定的期限采伐林木。罗某甲得知这一情况后,给卢某某汇报,卢某某同意以“清林”的方式采伐。周某某也打电话给卢某某协商是否可以超过采伐证规定的期限进行采伐,被告人吕卢军明知卖给周某某的0128709《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采伐期限为2011年7月14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为了使出卖给周某某的林木顺利采伐,未经广元市利州区林业局同意和广元市林业局批准,违反规定擅自同意周某某使用作废的采伐证采伐林木。2012年3月至4月期间,周某某在得到卢某某和罗某甲同意后,采伐“毛狗洞”伐区林木。采伐过程中,被告人罗某甲没有按照《人工商品林木采伐责任书》的要求对伐区进行现场监管,被告人朱某某没有按照《人工商品林木采伐运输监管责任书》的要求进行采伐运输监管,致使周某某共计滥伐林木蓄积554.9立方米,盗伐林木19.14立方米。并顺利办理《木材运输证》,销售牟利25万余元。另查明:2012年11月25日,周某某滥伐林木、盗伐林木案发后,在相关部门问责下,被告人卢某某在广元市利州区上河街“艺然天景”茶楼召集被告人朱某某、罗某甲等人统一口径,对外宣称采伐工作于2011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的。还查明,该案案发后,广元市利州区国有森林管理所,退缴了出卖给周某某的林木款161760.00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法庭上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证明:(一)、书证,包括1.案件移送函,受理立案破案登记,证实了该案来源合法;2.广元市利州区编委关于广元市利州区国有森林管理所的相关批复、国有森林管理所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书证,证实了利州区国有森林管理所系国有林业事业单位,受委托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进行监管是其职责之一;3.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了其主体资格适格;4.采伐责任书、运输责任书,证实了三被告人是0128709《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采伐、运输监管责任人。4.收条,证实了周某某在2010年12月21日向国有森林管理所予付木材款100000.00元;5.非税缴款收据,证实了案发后利州区国有森林管理所退缴了卖给周某某的林木款161760.00元;6.利州区国有森林管理所会议记录,证实了会上罗某甲等人汇报了周某某因道路不通,不能按0128709《林木采伐许可证》约定的期限内采伐,卢某某便要求在2012年3月底以前采伐完等内容。(二)、证人证言,证人欧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等系周某某雇请的采伐工人,证实了受周某某雇佣从2012年3月开始在关磨山林场“毛狗洞”进行的采伐。证人杨某甲证实了周某某超期采伐的事情全所的职工都知道,2012年11月25日,卢某某通知杨某甲、罗某甲、朱某某到河街“艺然天景”茶楼,了解市森林公安调查关磨山滥伐林木案件的情况。在555包间,针对周某某超期采伐的情况,卢某某提出“就按照清林的方式处理”,后就统一口径,都说是在2011年12月31日前,砍伐结束的,后期只是在清林。证人苟某证实:2012年3月12日会上,苟某做会议记录。由于关磨山伐区道路不通,无法运输,要求采伐工作在2012年3月底结束。从所长卢某某的工作安排来看,他当时清楚关磨山伐区的采伐工作还没结束。证人谢某丙、李某某、杨某乙、罗某乙、向某某、成某某、曹某、刘某某、闫某某、余某某、翟某某、陶某某的陈述,均证实了卢某某未向相关部门汇报周某某超期采伐的情况。证人周某某证实了2011年12月底,周某某才开始安排工人修路,2012年3月初路才修好。大规模采伐是在2012年3月,采伐了一个月,4、5月左右才结束。2011年12月下旬,周某某打电话给卢某某说“关磨山林场的林木采伐不完了”,卢某某让他找项目部。卢某某对超期采伐是知情的。(三)、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罗某甲、朱某某的供述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卢某某在供述中称罗某甲在给其汇报关磨山“毛狗洞”蓄材采伐不完后,自己错误理解为运输工作进行不完,故作出了错误决定。(四)、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了由于三被告人滥用职权及玩忽职守,导致周某某滥伐林木554.9立方米,盗伐林木19.14立方米。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罗某甲身为国家林业工作人员,在负责国有林场监管中违反规定,为谋取小集体利益,滥用职权致使国家森林遭受严重破坏,公共财产、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国家林业工作人员,在负责国有林场伐区采伐运输监管职责时不履行职责,致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公共财产、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卢某某的出生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罗某甲、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该行为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所在的广元市利州区国有森林管理所积极退缴了所卖得的木材款,弥补了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称:1.本案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主体不适格,对国有森林不具有行政处罚权,与罗某甲、朱某某签订的责任认定书只是所内的工作分工,不能因此而取得了行政处罚权,更无权制止周某某的犯罪行为;2.卢某某主观上无放任自己犯罪的动因;3.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卢某某知道周某某滥伐林木,同案犯罗某甲、朱某某及相关证人证言有矛盾之处,且利州区森林管理所当年的工作总结明确说明2011年度的采伐任务完毕。4.案发后,国有森林管理所积极退缴木材款,给国家挽回了全部经济损失。故此,辩护人要求宣告卢某某无罪。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朱某某与卢某某签订的《林木采伐运输监管责任书》约定的是要做好2011年度人工商品林采伐运输管理工作,故朱某某不应对周某某2012年度的滥伐、盗伐行为承担相应责任;2.因为林场没有住房,没有公路及便道,加之朱某某居住在广元城,距离林场较远,再加之2012年上半年,朱某某不断被外派,客观上不能实施采伐监管;故辩护人认为朱某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作为广元市利州区国有森林管理所所长,其身份属事业干部,森林管理所虽不具有行政处罚权,但《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受委托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进行监管是其主要职责之一。在知道周某某不能在限定的期限内采伐林木后,仍超越职务范围行使权力,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此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作为管理人员,负有监管职责,在与卢某某签订了《林木采伐运输监管责任书》后,其监管职责就存在,即使有其他工作不能行使监管职责,也要由所在单位作出安排后,其监管职责才能免除,而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并没有由单位免除其监管职责,因此被告人朱某某仍负有监管职责,同时,单位与被告人朱某某签订《林木采伐运输监管责任书》属于内部管理的一种方式,有别于平等主体之间订立合同后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人朱某某作为利州区国有森林管理所在工作人员,其监管职责本身就是单位所定,不能因为没有签订责任书就说明其没有监管职责,因此该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三被告人在法庭上均自愿认罪,案发后其单位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弥补了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罗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四、将被告人卢某某、罗某甲滥用职权并由广元市利州区国有森林管理所取得的违法所得林木款1617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 敏人民陪审员  卢学晖人民陪审员  张明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邢海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