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泸执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魏光英申请执行林国友、陈代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光英,陈国友,林代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泸泸执字第37-4号申请执行人魏光英,女,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洪达路。被执行人陈国友,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云锦镇。被执行人林代友,女,汉族,住四川省泸县云锦镇。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12)泸泸民初字地219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林国友、陈代友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384000元及利息,但二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陈国友、林代友共有的位于泸县云锦镇街村的营业房1间(产权证号:012309,面积:38.14㎡)、住房1套(产权证号:012310,面积:177.7㎡)及泸县云锦镇青狮街村的营业房1间(产权证号:029358,面积46.73㎡)、住房1套(产权证号:029359,面积:180.48㎡)进行评估、拍卖。另查明:被执行人陈国友、林代友的上述房产已在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置抵押担保。在拍卖过程中,位于泸县云锦镇街村的营业房1间(产权证号:012309,面积:38.14㎡)以26.2万元拍卖成交,位于泸县云锦镇街村住房1套(产权证号:012310,面积:177.7㎡)及泸县云锦镇青狮街村的营业房1间(产权证号:029358,面积46.73㎡)、住房1套(产权证号:029359,面积:180.48㎡)第一次拍卖流标。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陈国友及其妻子林代友名下位于泸县云锦镇街村房屋(证号012310,面积177.7平方米)的保留价降为38万元;位于泸县云锦镇青狮街村门市(证号029358,面积46.73)的保留价降为18万元,住房(证号029359,面积180.48)保留价降为31.5万元进行第二次公开拍卖,但上述标的因无人报名而再次流标。申请执行人魏光英自愿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接收该资产,并将该资产登记于其子祝鄢名下,且已向抵押权人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581093.39元,用于注销房屋设置的抵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及第二十七条“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陈国友、林代友共有的位于泸县云锦镇街村的住房1套(产权证号:012310,面积:177.7㎡)、泸县云锦镇青狮街村的营业房1间(产权证号:029358,面积46.73㎡)、泸县云锦镇青狮街村住房1套(产权证号:029359,面积:180.48㎡)分别作价38万、18万、31.5万共计87.5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魏光英之子祝鄢,用于抵偿被执行人陈国友、林代友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293906.61元及被执行人陈国友、林代友对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务581093.39元。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祝鄢时发生转移;二、祝鄢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相关过户的费用由祝鄢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涛审判员 朱天云审判员 赵 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 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