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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梁某与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蓬潮民初字第86号原告梁某,女,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段某,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梁某与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9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子段某某。婚后常为家务事争吵,无法沟通,自2013年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我付给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被告段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能继续生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00年3月8日生子段某某。双方自2008年开始因家庭���事争吵,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不能和好,于2013年4月16日诉来本院,要求判令离婚。庭审中,原、被告仍坚持诉、辩请求,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应珍惜双方的缘份继续共同生活,改善和加深夫妻感情,为对方和家庭负责。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有争执导致感情纠纷,但是也有可能和好,不宜轻易离婚的方式解决夫妻矛盾。综上所述,原告的离婚主张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民事法律之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军审 判 员  于成乐代理审判员  刘振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宁晓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