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03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3317号原告:刘某某,女,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梁,浙江坤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某甲,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述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先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次年2月20日生育一子祝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1年7月分居至今。2013年1月5日,被告因犯抢劫罪被依法逮捕,后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对原告及家人的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至其18周岁。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祝某甲及祝某乙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表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状况。第二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表明原、被告系经登记结婚的合法婚姻。第三组:初诊记录及分娩记录,表明祝某乙系原、被告的婚生子。第四组: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表明被告的犯罪事实。被告祝某甲辩称:原、被告经恋爱多年才登记结婚,夫妻感情较好,短期分居是因工作的需要。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8年11月13日自愿登记结婚,次年2月20日生育一子祝某乙。婚后双方感情较好。2011年7月因原告选择职业问题,双方产生分歧意见。2013年1月5日,被告因犯抢劫罪被依法逮捕,后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现在杭州市乔司监狱服刑。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经本院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发生纠纷后,若双方同意离婚的,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准予离婚。但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仅有当事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婚前经较长时间的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婚后感情也较好。仅因被告犯罪服刑,不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愿意痛改前非,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并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目前没有抚育子女的条件,所以原告要求离婚并由被告抚养子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违法犯罪,应认真反省、积极劳动、改过自新、争取立功减刑,早日回到社会重新做人。被告服刑期间,原告将会承担更多的抚养子女的义务,付出更多的劳动。对此被告应心怀感激,并化为积极服刑改造的动力,以后应加倍回报妻子和社会。原告也应不辞劳苦抚养教育好子女,应坚信未来的生活会越来越美好。综上,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先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韦桂杰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