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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阳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阳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系聋哑人,女,1989年9月18日出生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茂琼,江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翻译人员赵坤,泸州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3)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茂琼,手语翻译赵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8日9时15分,被告人曹某某乘坐公交车,当公交车行至某公交车站时,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扒窃其随设携带的挎包内的现金,被被害人当场抓获,但被盗现金未追回。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判处。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某某系又聋又哑之人,认罪态度好等,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搭乘某公交车,当该车行至某公交车站时,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扒窃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现金,被害人将其当场抓获,但被盗现金未被追回。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系又聋又哑之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3年2月1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人口信息查询单、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办案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本院(2013)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刑执字49号执行通知书、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翻翻人民陪审员  叶 健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利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