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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赵联运、冷某盗窃罪,赵联运、冷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冷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刑初字第103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于枣庄市台儿庄区,汉族,初中文化,打工。2012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被告人冷某,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汉族,文盲文化。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3)1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冷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振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25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锦绣蓝山小区2号楼下,趁无人之机,采用液压钳剪断车锁、螺丝刀打开电源的手段,窃取古某红色金彭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1200元。后以450元价格卖给李某甲。案发后,赃车追回退还被害人。2、2013年8月2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锦绣蓝山小区17号楼下,趁无人之机,采用液压钳剪断车锁、螺丝刀打开电源的手段,窃取盖洪彩红色优翔电动车三轮车一辆,价值5500元。8月7日,被告人赵联运以2000元价格将该车卖给李恩刚(另案处理),9日,被告人赵联运以借车用为由将车开走,后又以18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冷某。被告人冷某明知该车系赃车而予以收购。案发后,赃车追回返还被害人。3、2013年8月10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锦绣蓝山小区12号楼下,趁无人之机,采用液压钳剪断车锁、螺丝刀打开电源的手段,将唐振众的红色凯杰电动三轮车开关打开,准备开走时,被该小区保安当场抓获,该车价值5700元。2013年8月10日11时许,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指认,公安民警在苍山县汽车站附近将被告人冷某抓获。综上,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作案3起,其中窃取古某、盖洪彩电动三轮车2辆,价值共计6700元,未遂作案1起,被盗车辆价值5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古某、盖洪彩、唐振众的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相关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冷某明知是被盗车辆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的部分盗窃犯罪系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犯,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赵联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冷某,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联运、冷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赃车已追回退还了被害人,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2)台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赵某某所判刑罚中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判已羁押的6个月零24天,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人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建光审 判 员  孙 晓人民陪审员  刘杰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 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