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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调确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青岛××公司、王×甲等确认人民调解协议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确 认 人 民 调 解 协 议 裁 定 书(2014)北民调确字第3号申请人青岛××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委托代理人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申请人王×甲,××××年××月××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申请人王×甲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申请人青岛××公司和申请人王×甲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于2013年11月22日经青岛市市北区民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申请人青岛××公司和申请人王×甲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予以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如下:一、王×甲于2013年12月26日前一次性偿还拖欠青岛××公司��2011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4971.78元,青岛××公司同时为王×甲出具发票。如王×甲依约履行,青岛××公司放弃违约金主张。如王×甲未按约履行,按照银行合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经查,2005年7月11日青岛××公司与王×甲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青岛××公司为王×甲提供物业服务,王×甲每月按照每平方米1.5元向青岛××公司缴纳物业费,逾期违约金为千分之三。王×甲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市场X路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0.44平方米。自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31日,申请人王×甲欠申请人青岛××公司物业费4971.78元。经审查,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青岛××公司和申请人王×甲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于2013年11月22日经青岛市市北区民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裁定书自申请人签收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本裁定书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卫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