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5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X与张卫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张卫景,安秀华,北京华汇兴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5416号原告李X,男。法定代理人李X1(原告李X之妻)。委托代理人李伟,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慧,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卫景,男。被告安秀华,女。被告北京华汇兴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田村路43号59号楼102、103室。法定代表人白文雨,经理。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建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X与被告张卫景、安秀华、北京华汇兴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汇兴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晓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法定代理人李X1及委托代理人李伟、袁慧与被告张卫景、安秀华、华汇兴铭公司共同之委托代理人赵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X的法定代理人诉称,2012年6月1日9时4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田村路京粮物流院内15号楼前,张卫景驾驶京H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南左转弯时,适有李X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驶来,张卫景所驾车辆左侧与李X身体及自行车接触,造成李X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卫景负全部责任,李X无责任。张卫景所驾车辆登记在安秀华名下,事发时张卫景驾车是为华汇兴铭公司运送货物,安秀华与华汇兴铭公司对肇事车辆均享有运行利益。李X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至今尚未苏醒,目前为植物状态,李X2012年11月8日之前的各项损失已经由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98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解决,该判决认定对李X的损失,由安秀华、华汇兴铭公司、张卫景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现起诉要求安秀华、华汇兴铭公司、张卫景赔偿李X2012年11月8日之后的损失:医疗费3285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350元、营养费17212元、误工费41999元、护理费34570元、护理用品费1136.37元、交通费538元、残疾赔偿金729380元、被扶养人李X1生活费240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3650元、后续护理费273750元(自2013年11月30日起暂主张5年),后续康复治疗费用由安秀华、华汇兴铭公司、张卫景继续承担,本案诉讼费由安秀华、华汇兴铭公司、张卫景承担。张卫景、安秀华、华汇兴铭公司辩称,我们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就张卫景、安秀华、华汇兴铭公司之间的关系我们认可(2013)海民初字第1984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但我们认为李X主张的医疗费过高,医疗费中存在已经用新农合保险报销的部分,我们只认可尚未报销的部分,而且李X的糖尿病、肺部感染、泌尿系统感染、轻度贫血等伤情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护理费没有医嘱,不认可,营养费过高,误工损失没有证据,伙食费票据不合理,交通费不同意赔偿,护理用品费收据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李X1有退休工资,且无法证明李X1丧失劳动能力,李X1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9时4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田村路京粮物流院内15号楼前,张卫景驾驶京H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南左转弯时,适有李X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驶来,张卫景所驾车辆左侧与李X身体及自行车接触,造成李X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卫景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发生事故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张卫景负全部责任,李X无责任。事发后李X于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2日在航天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1天,出院诊断:1、重症颅脑损伤综合征,右额顶颞急性硬膜下血肿,双侧多发性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右侧颞顶头皮血肿,弥漫性脑肿胀,面部多发性挫伤,2、高血压病(Ⅲ级),3、吸入性肺炎(双侧),4、慢性胆囊炎,5、肾盂积水,6、糖尿病,出院时情况:患者昏迷状态,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观察治疗,2、不适随诊。后李X于2012年7月4日至2012年8月2日继续在航天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9天,出院诊断:重症颅脑损伤治疗,脑外伤术后改变,高血压病(Ⅲ级),吸入性肺炎(双侧),气管切开术后,2型糖尿病,出院时情况:患者神志昏迷,出院医嘱:1、自动出院,2、外院继续治疗。航天中心医院建议李X住院期间2人24小时陪护,出院后继续增强营养,康复功能锻炼,转诊北京军区总医院。李X于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20日在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8天,出院诊断:1、脑外伤术后,2、脑积水,3、颅内感染,建议:继续后续康复、促醒等治疗;加强护理,勤翻身、扣背、吸痰等,防止肺部感染、褥疮等并发症发生;3个月后到附属八一脑科医院门诊随诊,如有不适或意外及时到医院门急诊就诊。李X于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9月20日在北京军区总医院分院住院治疗,共计31天,出院诊断:1、脑外伤,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脑积水,内镜脑室探查+第三脑室底造口术,颅内感染,气管切开术后,继发性癫痫,2、肺部感染,出院医嘱:1、加强床旁护理及锻炼,避免感染,2、口服药物治疗,3、随诊。北京军区总医院及分院建议李X住院期间2人24小时陪护,出院后继续加强营养,康复功能锻炼。后李X于2012年9月20日继续在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截止到2012年11月8日共住院49天,初步诊断:1、植物状态,2、脑积水,3、继发性癫痫,4、右侧额颞颅骨缺损,5、高脂血症,入院后完善常规检查,择期行颅骨修补术及脊髓电刺激促醒术,建议继续促醒、神经功能康复等对症支持治疗。李X曾就其2012年11月8日之前的损失诉至本院,本院已于2013年2月16日出具(2013)海民初字第1984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予以解决,判决安秀华、华汇兴铭公司及张卫景赔偿李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护理用品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三十万六千八百三十二元七角三分,该判决认定:“对李X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的合理损失,应由安秀华、华汇兴铭公司及张卫景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11月8日之后的损失李X可另行主张。”判决后,华汇兴铭公司不服(2013)海民初字第1984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过程中,华汇兴铭公司申请撤回了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2013)一中民终字第64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北京华汇兴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至此,(2013)海民初字第1984号民事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的审理查明部分记载有:“李X按照每月9000元主张从事发日至2012年11月8日的误工费,提供了:1、北京四季青环境治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我单位聘用员工李X,在职期间每月工资为9000元,该员工自2012年6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处于无法工作状态,请假期间的工资我单位未发放。2、北京四季青环境治理服务中心与北京鸿泰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京粮物流有限公司等单位分别签订的清掏、清运合同书,以及记载收款单位为北京四季青环境治理服务中心、付款项目分别为高压清洗、垃圾清理费、清掏费、清掏化粪池疏通管道、保洁服务费的发票复印件。李X未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后李X继续治疗,于2012年11月8日至2012年12月7日在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9天,出院诊断:1、植物状态,2、脑积水,3、继发性癫痫,4、右侧额颞颅骨缺损,5、高脂血症,出院诊断:1、出院带药:无,2、加强营养,住院期间2人24小时陪护,建议转院继续给予神经功能康复,不适随诊,3、复诊时间:3个月。李X于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1月25日在航天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53天,诊断:植物状态,脑积水,重症颅脑损伤,脑外伤术后改变,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2型糖尿病,肺部感染,泌尿系感染,气管切开术后,贫血,右肾囊肿,低钾血症,高脂血症,电解质紊乱,低蛋白血症,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预防感染,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加强护理,预防并发症,规律服药。审理中,李X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11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X目前呈植物状态,构成Ⅰ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0%;其目前状况属完全护理依赖。鉴定费3650元。李X主张医疗费,提供了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328563.99元。审理中,张卫景、安秀华、华汇兴铭公司对李X的部分伤情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提出异议,均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且经本院释明,其均不申请相关鉴定。张卫景、安秀华、华汇兴铭公司另对李X的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李X主张的部分医疗费已经用新农合保险报销,其只认可尚未报销的部分,就该抗辩意见,其亦未提供证据。李X主张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护理费,提供了陪护协议书及护理费发票。李X主张护理用品费,称因购买尿垫等护理用品发生,提供了相应的费用票据。李X主张交通费,称因就医发生,提供了交通费票据。李X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误工费并依据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为此,提供了:1、北京四季青环境治理服务中心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李X于2000年至今是我单位北京四季青环境治理服务中心职工。2、畅茜园景宜里小区物业管理部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李X于2005年4月20日居住在田村景宜里小区8号楼1单元203室。3、拆迁安置合同,其中记载:卖方为北京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方为李X;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购买甲方回迁房事宜,达成协议;乙方自愿购买甲方位于田村景宜园2栋3门2层B号房屋一套(原2#楼3单元2B户型,现8#楼1单元203户型);甲方须于2005年5月21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给乙方使用。李X1(1955年12月11日出生)系李X之妻,李X1系农业家庭户口。李X依据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被扶养人李X1生活费,提供了:1、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田村景宜里小区8号楼1门203号村民李X1,因丈夫李X2012年6月出车祸后家庭生活非常困难;李X2系李X与李X1的独生子女,二人无其他子女。2、航天中心医院处方,记载患者姓名为李X1,临床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性心脏病。3、独生子女证,记载:姓名为“李X3”,母亲姓名为“李X4”、工作单位为田村村委会,父亲姓名为“李X5”、工作单位为田村村委会,发证日期为“2004年3月2日补”。审理中,李X提交的户口本中记载李X1的服务处所为“云星音箱厂”,职业为“退休”。经本院询问,李X称户口本上记载的云星音箱厂已经倒闭,李X1没有退休工资,事发前李X1一直靠李X扶养,李X1并不是田村村委会的正式员工,只是村民,因为拆迁安置,村委会每月给村民发放相当于补贴的工资1100元。李X未提供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其与李X1生育子女情况的证明,就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李X主张后续护理费,称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自2013年11月30日起暂主张5年。李X后续的康复治疗费用由安秀华、华汇兴铭公司及张卫景继续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3)海民初字第1984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6478号民事裁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营养品票据、单位证明、物业证明、拆迁安置合同、陪护协议、护理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护理用品费票据、村委会证明、处方、独生子女证、户口本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对李X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的合理损失,由安秀华、华汇兴铭公司及张卫景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李X2012年11月8日前的损失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解决,对李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产生于2012年11月8日之后的损失,安秀华、华汇兴铭公司及张卫景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现李X主张的医疗费过高,本院根据其提交的有效票据认定,即支持至2013年11月25日;李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支持至2013年11月25日;李X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参照医院的相关医嘱并结合其实际治疗情况酌情判定;对李X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其至定残前一日,其主张的误工费金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李X主张的护理费、护理用品费、交通费,金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李X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事发前其长期居住在本市从事非农职业,故其依据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李X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首先,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李X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李X1的医院处方均不足以证实李X1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而且在审理过程中,李X自认李X1有一定的收入来源,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X1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条件,其次,李X提供的独生子女证在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其亦未提供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其与李X1生育子女情况的证明,故即使李X1符合被扶养人的法定条件,依据现有证据亦无法核实其扶养义务人的情况,综上,李X主张被扶养人李X1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判定;李X主张的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鉴定意见,李X的目前状况属完全护理依赖,故其在本案中主张自2013年11月30日起五年的后续护理费,其主张的护理期限适当,但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具体金额本院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判定;依据鉴定意见,李X目前仍呈植物状态,属Ⅰ级伤残,考虑到李X的伤残情况及目前的身体状态,其要求安秀华、华汇兴铭公司及张卫景继续承担后续康复治疗的费用,理由正当,相关费用李X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另,张卫景、安秀华、华汇兴铭公司虽对李X的部分伤情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且经本院释明,亦不申请相关鉴定,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张卫景、安秀华、华汇兴铭公司对李X的医疗费提出的抗辩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纳。经核实,李X的损失为:医疗费32856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50元,营养费11430元,误工费41999元,护理费34570元,护理用品费1136.37元,交通费538元,残疾赔偿金729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650元,后续护理费182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秀华、北京华汇兴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卫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X医疗费三十二万八千五百六十三元九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万九千零五十元、营养费一万一千四百三十元、误工费四万一千九百九十九元、护理费三万四千五百七十元、护理用品费一千一百三十六元三角七分、交通费五百三十八元、残疾赔偿金七十二万九千三百八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鉴定费三千六百五十元、后续护理费十八万二千五百元,以上共计一百四十万二千八百一十七元三角六分;二、驳回李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四百五十八元(李X已预交三千零三十五元),由李X负担二千二百六十五元,已交纳;由安秀华、北京华汇兴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卫景负担八千一百九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游晓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颖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