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陆建生与吉国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生,吉国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250号原告陆建生。委托代理人缪威琴。被告吉国华。委托代理人李国强,上海豪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建生与被告吉国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建生委托代理人缪威琴、被告吉国华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建生诉称,2009年8月,原告为做成苏州项目,应被告要求支付各种费用103950元,2010年1月,原告替被告在本市南码头路XXX号办公室装修,花费65689元。同年12月31日,原、被告对以上两笔费用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认可上述两项共欠原告15万元,并承诺于2011年1月20日之前偿还10万元,4月30日之前偿还5万元,但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5万元,同时要求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4月起的利息。被告吉国华辩称,原告以所谓的欠条主张两笔费用事实依据不足,这两笔费用是与另外几个民事主体发生的南码头费用及苏州河投资项目中共同产生的投资费用,两项合计15万元,其中,南码头装修并不是陆建生进行的装修,而是案外人进行的施工,且费用已经支付完毕,所以,原告无权主张,至于苏州项目的款项,则是由原、被告及其他人员共同投资租售项目时用于招待产生的开销费用,当时约定项目完成后,大家根据盈利情况再进行分配,这些费用具体数字被告不是很清楚,双方也没有确认过。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陆建生苏州项目及南码头路XXX号装修费共计壹拾伍万元,2011年1月20日之前偿还壹拾万元,2011年4月30日之前偿还五万元”,右下角被告签名并书写了身份证号及日期。审理中,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一同到苏州投资,类似合作的性质,主要业务由原告具体操办,所以会产生一些费用,被告根据原告申报的账目进行确认,当时原告报了15万元的费用,所以被告写了这份欠条,被告并称,1、所谓南码头房屋是被告办公室,原告找人进行了装修,2011年1月,原告曾经带着实际施工人员到被告办公室,被告对装修费用进行了清算,被告于该月21日、26日分别支付施工人员孙本学、涂明德(或徐明德)人工费18000元、材料费2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缺乏建筑资质,所装修房屋也无合格验收手续,且装修费用已经支付,被告不同意重复计算;2、苏州项目的款项是原、被告和其他人员联系苏州项目时用于一些招待产生的费用,当时约定等项目完成之后大家根据盈利情况再进行分配,实际产生的费用被告现在不是很清楚,原、被告之间也没有确认过,该部分费用可能是原告与案外人直接产生,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则称,不存在所谓被告已经向其他人员支付施工费用一节,原、被告原来是朋友关系,当时被告承诺有相关项目可以做成功,让原告垫付前期招待、联络费用,称若项目未接成,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之后苏州项目未谈成功,原告为此为苏州项目花费了近十万元,2010年12月31日,苏州��目前期花费及被告南码头办公室装修用去的65689元,被告书写欠条承诺分二次支付原告15万元,并特意在欠条上注明了身份证号码,原告认为,该日,原、被告对两笔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对南码头装修款、苏州项目前期投资款以欠条方式予以了认可,同意直接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主张。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综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确定存在被告南码头办公室装修和原告为得到苏州某工程项目前期花费部分钱款的事实,结合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书写的《欠条》,原告所述内容较之被告所述内容更具可信度,《欠条》明确被告拖欠原告上述两笔费用总计15万元,并承诺分期归还,该《欠条》内容体现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建生欠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吉国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为军代理审判员 谷晓燕人民陪审员 张 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亚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