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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足法民初字第02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足法民初字第02884号原告段某某,女,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蒋能斌,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云霞,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男,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能斌、龙云霞,被告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5年认识并恋爱,于2006年11月14日生下儿子冯某甲,2009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我们便外出务工,不幸的是,我由于怀上孩子导致体质变化患上甲亢不能工作,时间一久被告便对我失去了耐心。被告叫我独自带上孩子回老家,如果不回家就自己找工作赚钱养自己和孩子。我想到过去几年和被告一起生活的种种和年幼的孩子,更加伤心和绝望,于是便离开了被告,独自一人拉扯着几个月大的小孩回到老家。我之后的生活一直由母亲照料,病情才有了好转,身体才得到恢复。在这段分开的时间里,被告连一个关心慰问的电话和短信都没有,也没有来探望过我,从而导致双方的感情越来越淡,直到感情完全破裂。直至现在,我们已经分居3年多了,我对被告已没有任何感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冯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之后产生的学杂费、医疗费等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直至冯某甲独立生活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除非小孩由我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我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并恋爱,2006年11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甲,2009年3月9日在原大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有时会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本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虽有隔阂,但并无大的家庭矛盾,考虑到原被告小孩还小,完整的家庭更有利于其成长,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相互关心、体谅,增加交流,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原告称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确已破裂,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冯某某虽然在庭审中表达了如果达到其提出的条件就同意离婚的意愿,但经法庭组织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冯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亮附:本法律文书适用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