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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07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蒋遗金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封贵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遗金,封贵华,张久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0754号原告蒋遗金。委托代理人郑晋喜。委托代理人朱立军。被告封贵华。被告张久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责人张伟杰。委托代理人王燕南。原告蒋遗金诉被告封贵华、张久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院无法向被告封贵华、张久军送达诉讼文书,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沈永妍、人民陪审员尹瑗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遗金的委托代理人郑晋喜、被告大地财险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燕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贵华、张久军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遗金诉称,2012年11月9日9时15分左右,原告由东向西步行至东陆路XXX弄XXX号后门时,遇被告封贵华驾驶吉A9X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倒车,被告封贵华在倒车过程中不慎撞倒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封贵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后经鉴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给予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50日。经查,吉A9XX**小型轿车系被告张久军所有,并在被告大地财险吉林分公司处投保。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在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188元(40,188元/年×5年×20%)、交通费300元、护理费6,080元(40元/天×142天+50元/天×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43,30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查档费530元、律师费3,000元的损失范围内,由被告大地财险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封贵华、张久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封贵华、张久军未到庭答辩。被告大地财险吉林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根据经验判断,原告的伤势并不构成XXX伤残,但因法院未予重新鉴定,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营养、护理时限无法判断,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和营养费均不予认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应按实际支出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鉴定费、律师费和查档费均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9时15分许,被告封贵华驾驶吉A9XX**微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陆路XXX弄XXX号后门处由东向西倒车时,不慎将步行经过此处的原告蒋遗金撞倒,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封贵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经诊断为“肱骨骨折(右肱骨近端)”,并于2012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17日在该院接受住院治疗,行“右肱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43,301.77元、护理费400元(8天)。2013年2月23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于同年3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右肱骨骨折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内固定物拆除给予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并注明原告右肱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按医嘱治疗,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系非农家庭户口。原告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费3,000元,另支出查档费530元。又查明,吉A9XX**微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张久军。2012年2月,被告张久军就该车向被告大地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一份、户口簿一份、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上海市东方医院专用收据一张、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门诊病史卡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一张、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三张、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出院小结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明细汇总)一份、护理费发票一张、律师费发票一张、查档费发票一张以及原告和被告大地财险吉林分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封贵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且到庭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大地财险吉林分公司曾就被告封贵华驾驶的吉A9XX**微型普通客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大地财险吉林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中超过或不属于上述责任限额的部分,则应由被告封贵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还诉请要求被告张久军作为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与被告封贵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张久军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庭审中,被告大地财险吉林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30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1,800元、查档费530元、律师费3,000元无异议,并无不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到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原告的伤势后遗症已构成XXX伤残,故伤残等级系数应为20%。被告大地财险吉林分公司虽对相关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因其并未就此提供相反的初步证据以证明鉴定结论存在疑点,故本院仍将相关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于1937年4月8日出生,而定残日为2013年3月15日,当时原告已年满75周岁,且其户籍性质系非农家庭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0,18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5年计算。据此,残疾赔偿金确认为40,188元。2、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结论,护理期限可确认为150天。因原告已实际支出了8天的护理费400元,故剩余的护理期限应为142天。原告虽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但其主张上述142天的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并无不当。据此,护理费确认为6,08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难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就诊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4、营养费。根据相关鉴定结论,营养时限可确认为120天。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据此,营养费确认为3,600元。5、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但因上述金额系估算得出,且被告大地财险吉林分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于后续治疗费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待相关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社会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确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尚属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7、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尚属合理,但因原告并未就其主张的金额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金额确认为109,159.77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6,36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衣物损失费计200元,均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吉林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7,261.77元,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吉林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额37,261.77元由被告封贵华予以赔付;不属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鉴定费、律师费、查档费共计5,330元,应由被告封贵华予以赔付。上述合计,被告大地财险吉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6,568元,被告封贵华应当赔偿原告42,591.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封贵华、张久军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遗金人民币66,568元;二、被告封贵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遗金人民币42,591.77元;三、驳回原告蒋遗金的其余诉讼请求(其中后续治疗费本案不作处理)。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7元,由原告蒋遗金负担34元,被告封贵华负担2,4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里人民陪审员  尹瑗芳人民陪审员  王根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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