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孝干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王可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吴孝干,王可可,淮北市通翔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56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杨兴丽,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帅,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孝干,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可可,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萧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北市通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武敬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淮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孝干、王可可、淮北市通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翔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的(2013)萧民一初字第01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鸿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王磊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孝干一审起诉称:2012年11月4日16时许,王可可驾驶皖F×××××号货车由萧县龙城镇前往安徽省砀山县,因躲避豫N×××××号货车将吴孝干轧伤。吴孝干受伤后在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143天,并做截肢手术,支出医疗费102511.4元。吴孝干伤情经鉴定为右下肢损伤六级伤残,左足损伤九级伤残。该事故经认定,王可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孝干与另一货车车主邵长宗无责任。王可可驾驶的皖F×××××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通翔物流公司,在华安财险淮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吴孝干一审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215.8元、护理费15873元、营养费4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元、误工费18000元、××赔偿金74474.4元、鉴定费2400元、××器具费185725元、财产损失2098元、交通费6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38053.2元。王可可一审答辩称:对吴孝干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车辆投保情况及吴孝干伤情均无异议,但认为涉案事故车辆为王可可实际所有,挂靠在通翔物流公司,在华安财险淮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王可可已垫付医疗费102295.6元。吴孝干的损失应由华安财险淮北支公司承担。华安财险淮北支公司一审答辩称:对吴孝干陈述的事故发生事实、责任划分、伤情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吴孝干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该次事故中另外一辆豫N×××××号车为无责车辆,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通翔物流公司一审未作答辩。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4日16时许,王可可驾驶皖F×××××号货车由萧县龙城镇前往砀山县,因未按操作规范驾驶,将吴孝干轧伤。吴孝干的伤情经鉴定为右下肢损伤六级伤残,左足损伤九级伤残。该事故经认定,王可可负全部责任,吴孝干无责任。另查明:吴孝干受伤后在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143天,支出医疗费102511.40元(王可可垫付102295.6元,吴孝干自付215.8元)、误工费8137.40元(145天×56.12元/天)、护理费12286.56元(143天×85.92元/天)、营养费4290元(143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元(143天×30元/天)、××赔偿金74474.4元(7161元/年×20年×52%)、××器具费157500元(吴孝干年满55岁,安徽省人均寿命为75岁,××器具4年更换一次,22500元/具×6具+22500元/年×5%×20年)、拐杖费100元、交通费687元,合计261981.16元。皖F×××××车为王可可实际所有,挂靠在通翔物流公司,在华安财险淮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豫N×××××号车正常行驶,未与皖F×××××号车接触,豫N×××××号车与该事故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可可驾驶机动车,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吴孝干的全部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王可可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险淮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华安财险淮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215.8元(王可可垫付的医疗费102295.6元可另行向华安财险淮北支公司主张权利)、营养费4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元、××赔偿金744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5525.6元,合计118795.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误工费2611.8元、护理费12286.56元、××器具费157500元、拐杖费100元、交通费687元,合计173185.36元的80%即138548.29元。综上,华安财险淮北支公司共承担257344.09元,王可可承担34637.07元。吴孝干主张其衣服、手机损失,因其无法确定合理价格,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皖F×××××号车与豫N×××××号车没有接触,且豫N×××××号车正常行驶,该车与该次事故无因果关系,在该事故中无任何责任,华安财险淮北支公司主张豫N×××××号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的损失,不予支持。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安财险淮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孝干医疗费215.8元、营养费4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990元、××赔偿金744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5525.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吴孝干各项损失138548.29元,上述合计257344.90元;二、王可可赔偿吴孝干各项损失34637.07元,通翔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鉴定费2400元,由王可可承担;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吴孝干对王可可、通翔物流公司、华安财险淮北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76元,由华安财险淮北支公司负担1587元,王可可负担300元,吴孝干负担89元。华安财险淮北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吴孝干的营养期、护理期及××器具费用错误;2、豫N×××××号车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由华安财险淮北支公司承担诉讼费,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吴孝干辩称:豫N×××××号车不是侵权人,不应赔偿。一审判决认定营养期、护理期及××器具费正确,应予维持。王可可辩称:对上诉理由没有异议。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华安财险淮北支公司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证明豫N×××××号车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吴孝干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豫N×××××号车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可可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该条款系书面证据,且吴孝干、王可可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条款的内容不能证明豫N×××××号车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故对华安财险淮北支公司举证该条款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当事人二审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对吴孝干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证意见为:该鉴定意见对于吴孝干伤残程度的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予认定;对于假肢费用及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超出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且不具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认定吴孝干的营养期、护理期及××器具费数额是否正确;2、豫N×××××号车应否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吴孝干的营养期、护理期及××器具费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参照京司鉴协发(2011)4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侧(试行)》对吴孝干的营养期、护理期作出评定,该准则系行业标准,不具有法律依据及普遍适用效力,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对如何认定护理期、营养期有明确的规定,故一审判决认定吴孝干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意见不当,但涉案事故造成吴孝干多处伤残,致吴孝干住院治疗143天,一审判决按此认定吴孝干的营养期及护理期,并无不当。依照上述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辅助器具费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一审判决对吴孝干××器具费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不当,但徐州仁慈医院作为吴孝干的××器具配置机构,出具了假肢安装证明及产品保修单,故一审判决参照徐州仁慈医院的意见确定吴孝干的××器具费,亦无不当。(二)关于豫N×××××号车应否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涉案事故系因皖F×××××号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未认定豫N×××××号车具有道路违法情形,豫N×××××号车与涉案事故的发生及吴孝干的损害后果不具有因果关系。华安财险淮北支公司上诉称豫N×××××号车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华安财险淮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7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鸿超审判员 黄冠金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郜周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