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少民初字第0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钱耀超、梁正友与苏州一宝贸易有限公司、李守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耀超,梁正友,苏州一宝贸易有限公司,李守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少民初字第0341号原告钱耀超,男,1973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原告梁正友,女,1972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代理人唐胜利,男,1978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系原告钱耀超同母异父的弟弟。委托代理人顾春秀,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一宝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585881-X,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胡相思巷221/2号。法定代表人汪焕敏。被告李守健,男,1972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陈丽明,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514610-8,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华池街时代广场24幢A座1701室。负责人华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袁繁,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耀超、梁正友诉被告彭凤生、苏州一宝贸易有限公司、李守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书面申请撤回对��告彭凤生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钱耀超、梁正友委托代理人唐胜利、顾春秀,被告李守健委托代理人陈丽明、被告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袁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一宝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耀超、梁正友诉称,2013年5月17日15时50分许,两原告亲属钱丝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昆山市环庆路路口时,遇由西向东行驶的张长根骑行的自行车,在避让过程中与被告彭凤生驾驶的苏E×××××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钱丝倒地受伤经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19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钱丝负主要责任,被告彭凤生负次要责任,张长根不承担责任。据了解,被告彭凤生驾驶的苏E×××××��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李守健,系李守健挂靠在苏州一宝贸易有限公司的,该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苏州一宝贸易有限公司,在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钱耀超、梁正友因损失未得到赔偿,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苏州一宝贸易有限公司、李守健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95144元;2、被告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最高承保限额内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险最高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被告苏州一宝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李守健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被告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辩���: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的数额有异议。该案是道路交通事故,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不是该案的侵权人,因此商业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15时50分许,两原告之女钱丝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城北大道南侧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昆山市环庆路路口西侧,遇沿城北大道南侧辅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张长根骑行的自行车,向右侧避让过程中,车辆车头前部与沿城北大道南侧辅道由西向东超速(根据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鉴定报告:苏E×××××重型普通货车事故前计算行驶速度为62km/h-68km/h,事发路段辅道限速40km/h)行驶的,彭凤生驾驶的苏E×××××重型普通货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钱丝倒地受伤经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19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1日,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该起事故责任作出认定:钱丝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彭凤生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长根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彭凤生驾驶的苏E×××××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李守健,由李守健挂靠苏州一宝贸易有限公司,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苏州一宝贸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间内。彭凤生系李守健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钱丝即入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抢劫无效于2013年5月19日死亡,共计发生医疗费59897.76元。钱丝户籍地为湖南省湘阴县XX镇XX村X组,自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5日期间在当地湘阴县XX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就读,此后至事发前在江苏省昆山市XX人才培训中心学习。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钱丝就诊材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彭凤生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亦在保险期间内,两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在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钱丝负该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彭凤生负该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钱耀超、梁正友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理赔部分,由彭凤生根据事故责任承担35%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彭凤生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李守健承担。被告李守健将苏E×××××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被告苏州一宝贸易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两原告要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两原告主张钱丝因事故共花去医疗费59897.76元,有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死亡记录、用药清单、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两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共计593540元(29677元/年×20年),被告李守健与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认为钱丝为农业家庭户籍,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发地居住满一年以上,应当按照江苏省2012年度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钱丝虽为农村户籍,但事发前其一直在城市求学居住,两原告要求按照受诉法院2012年度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935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该起事故中钱丝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两原告因钱丝死亡发生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4、丧葬费,两原告主张丧葬费22993.5元,计算依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两原告主张前述费用共计5000元,本院结合两原告系外地居民、处理交通事故及钱丝身后事宜的实际,酌定两原告因事故产生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合计2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5931.26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有:医疗费59897.76元,由被告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赔偿1000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有: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2993.5元,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2000元及精神抚慰金17500元,合计636033.5元,由被告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7500元)。综上,原告损失695931.26元,由被告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7500元),余575931.26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李守健赔偿201575.94元,由两原告自行承担374355.32元。被告苏州一宝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李守健的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付原告钱耀超、梁正友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李守健赔付原告钱耀超、梁正友损失201575.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苏州一宝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李守健应承担的赔付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钱耀超、梁正友其他诉讼请求。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元,减半收取1188元,由原告钱耀超、梁正友承担772元,被告李守健、苏州一宝贸易有限公司承担416元。被告李守健、苏州一宝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部分,已由两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李守健、苏州一宝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55×××99。代理审判员 黄福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春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