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泌民重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禹宗爱等197人诉被告高栗园东、西村民组及五自然人被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宗爱等,泌阳花园街道办事处东李岗居民委员会高栗园东村民组,泌阳县花园街道办事处东李岗居民委员会高栗园西村民组,李保伟,邱然,高允成,康琦,张其瑞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泌民重初字第11号原告禹宗爱等197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禹宗爱,女,194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诉讼代表人高度军,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泌阳花园街道办事处东李岗居民委员会高栗园东村民组(以下简称高栗园东组)。负责人李明堂,任组长。被告泌阳县花园街道办事处东李岗居民委员会高栗园西村民组(以下简称高栗园西组)。负责人李群青,任组长。被告李保伟,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邱然,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允成,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康琦,女,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张其瑞,女,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以上五自然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兴义,男,195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禹宗爱等197人诉被告高栗园东、西村民组及五自然人被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1)泌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五自然人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2)驻民二终字第39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泌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收到案件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宗爱等197人的诉讼代表人禹宗爱、高度军,被告高栗园东村民组,被告邱然及五自然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兴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栗园西村民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禹宗爱等197人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禹宗爱等197人自愿撤回起诉,系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禹宗爱等197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马富周审 判 员 刘改新人民陪审员 李全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