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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第05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街道郭家沱村村民委员会与贾诗浓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街道郭家沱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贾庆忠,主任。委托代理人吕俊斌,重庆市江北区鱼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诗浓,男,2009年2月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贾光荣(系贾诗浓之父),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彭广慧(系贾诗浓之母),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街道郭家沱村村民委员会(下称郭家沱村村委会)与被上诉人贾诗浓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江法民初字第0517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郭家沱村村委会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1月28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郭家沱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吕俊斌、被上诉人贾诗浓的委托代理人贾光荣、彭广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江北区郭家沱村村民张亮的母亲瞿朝友在江北区郭家沱村委会活动中心(院坝)举办生日宴,当日19时左右,贾诗浓在活动中心的宣传栏(系江北区郭家沱村委会所有)附近玩耍,宣传栏的玻璃掉落划伤了贾诗浓的右手腕。事发当日贾诗浓被送往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3日出院,共住院11天,产生医疗费16533.75元。入院诊断为:右手腕背侧血管、神经、肌腱损失;左前壁皮肤裂伤。出院诊断为:右手腕关节囊破裂;右腕部尺动脉、尺神经,桡侧腕长、短��肌键、拇长伸肌键、食、中、环、小指伸肌键、尺侧腕伸肌键断裂;左前臂皮肤裂伤。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对症治疗;术后3-4周来我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拆除外固定石膏托;拆除外固定石膏后加强患指功能锻炼;每7-10天复查一次,专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建议全休1月。庭审中,原告举示由重庆福尔泰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为购买支架花费480元。被告认为原告并未举示发票,也没有医嘱予以佐证,故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举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郭家沱派出所对阳继财、张成德的询问笔录两份,在该笔录中,阳继财、张成德陈述看到几个大约五、六岁的孩子在宣传栏附近玩耍,并跳起拍打宣传栏的玻璃,玻璃被拍碎后掉落划伤了原告。拟证明原告受伤是因原告及几个孩��拍打宣传栏的玻璃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原告认为这两份笔录的形成时间距事发时已有半年之久,不予认可。经本院当庭询问,被告无法确认这几个孩子的姓名,也无法确认是哪一个孩子拍碎的玻璃,但表示这几个孩子都是江北区郭家沱村的村民。庭审中,被告举示重庆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重庆市委组织部及重庆市民政局共同下发的关于开展“村委公开和民主管理示范单位”创建活动的通知,江北区委办公室、江北区人民政府共同下发的关于深入推进村(居)务公开工作的通知,郭家沱村储窗专栏修建协议各1份,拟证明其是按照上级要求在江北区郭家沱村委会活动中心设置宣传栏,而且该宣传栏的橱窗于2011年5月进行了维修,并非年久失修。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原告贾诗浓诉称,2012年8月23日19时左右,原告及其母亲到被��的活动中心去玩,刚到活动中心一会,被告所有的宣传栏的玻璃突然坠落,落下的玻璃砸中原告的右手,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产生了医疗费等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13.75元(含支架费48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家沱村村委员会辩称,原告受伤并非被告的宣传栏年久失修所致。2012年8月23日18时许,原告的姨妈彭广芳、刘庆兰带着原告和另外一个孩子在被告的村办公室的院坝(活动中心)玩耍,当天村民张亮的母亲瞿朝友在院坝办生日宴,当日19时左右,这几个孩子在宣传栏附近玩耍,跳起来打玻璃,不知道哪个孩子把玻璃打碎了,导致掉落的玻璃将原告的右手腕割伤。一审法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郭家沱村村委会系江北区郭家沱村委会活动中心宣传栏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该宣传栏的玻璃掉落导致贾诗浓受伤,郭家沱村村委会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郭家沱村村委会应对贾诗浓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郭家沱村村委会能够确认具体侵权人,可在赔偿后向该侵权人追偿。对医疗费16533.75元,有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为证,予以支持;对支架费480元,原告虽未提供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但该支出确与原告身体恢复及对原告日常生活有帮助,故予以支持;对护理费,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情况,酌情主张880元(80元/���×11天);对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主张2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352元(32元/天×11天);对营养费,虽无医嘱,但根据原告所受伤害程度,酌情主张200元;对精神抚慰金,酌情主张1000元。综上,确认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16533.75元、支架费480元、护理费88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元、营养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9645.75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街道郭家沱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贾诗浓损失19645.75元;二、驳回贾诗浓的其它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街道郭家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此费已由贾诗浓向一审法院预缴,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街道郭家沱村村民委员会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贾诗浓,一审法院不作清退。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郭家沱村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宣传栏内玻璃到底属于年久失修自然脱落还是人为因素造成没有认定属于事实不清。宣传栏内玻璃掉落系被上诉人等小孩打碎玻璃所致,一审判决对于该情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法确定拍打玻璃的几个小孩的具体身份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对于宣传栏内的玻璃尽到了相应的注意和管理义务,没有任何过错。如果法院认定上诉人有过错,那么被上诉人的父母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贾诗浓的法定代理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年幼,事发突然,无法预防,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的一、二审中,本案上诉人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其称宣传栏内玻璃脱落系被上诉人与其他小孩一起拍打所致,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案事故发生突然,上诉人管理的宣传栏属于群众活动场所,被上诉人在允许活动的范围内玩耍时被掉落的玻璃划伤,并不存在被上诉人的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的情况。故原��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郭家沱村村委会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街道郭家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王 兵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