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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库民初字第3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黄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库民初字第3028号原告何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春花,库尔勒市铁克其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章闵,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花、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1990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1年3月15日登记结婚,于1992年5月23日生一子,取名何锋。因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何某某于2013年3月到法院起诉离婚,因双方儿子受伤,需原、被告黄某某关心照顾,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但这半年,双方还是未和好,现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告何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法院1、判决解除原、被告黄某某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共同存款78000元。被告黄某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何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原、被告感情并没有破裂。且孩子受伤,现已残疾,需要父母的共同照顾,如果离婚会给孩子的心灵和精神上造成更大的伤害。我认为双方应该好好过日子。如果要判离,还应处理房产、电动三轮车、电脑、我姐姐还给原告何某某的10000元钱及买房子退给原告何某某的2078元的税款这些财产。经审理查明,1990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3月15日登记结婚,于1992年5月23日生一子,取名何锋。后原、被告结婚证丢失,双方于2009年12月17日补办了结婚证。2013年1月9日,被告黄某某姐姐将借原、被告的10000元借款归还给了原告何某某。2013年3月22日,原告何某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将被告黄某某诉之我院,我院于2013年4月17日以(2013)库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书于2013年5月10日生效。原告何某某于2013年4月16日已搬出去另租房住。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按揭的方式购买了天合花园20号楼3单元602室的住房一套,但未办理相关产权证。原、被告有共同存款63000元、电脑一台(价值3500元)、电动三轮车一辆。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补发婚姻登记证档案一份、证明一份、(2013)库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仅相识三个多月便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不善沟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两人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告何某某无法与被告黄某某共同生活下去。我院以(2013)库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何某某已搬出去另住,双方已无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故对原告何某某要求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孩子虽然受伤后有残疾,但原、被告的孩子已成年,且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不影响父母履行对子女抚养的义务。被告黄某某要求处理位于四川的四间房及双方在库尔勒按揭住房一套,被告称四川的四间房是其父母的,不是原、被告的婚内财产,原告仅以一份证明无法证实四川四间房的产权及使用权由原、被告共同享有,故对四川的四间房的产权及使用权本院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原、被告在库尔勒以按揭的方式购买了天合花园20号楼3单元602室的住房一套属实,该套房产虽尚未办理相应产权证,不宜对产权归属做出处理,但可以就该房的居住使用情况进行处理。因该住房由被告一直在居住,故该住房应由被告继续居住使用。原告何某某称共同存款有78000元,但在我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是63000元,本院认定共同存款为63000元,因该存款在被告处,故被告黄某某应将该存款的一半交付给原告何某某。原告何某某称被告黄某某姐姐归还给原告何某某的10000元及原告何某某收到的2078元的税款已用于日常开支,因该两笔款数额不大,本院视为已合理消费完毕,已无分配的必要。原告何某某同意电动三轮车归被告黄某某所有,并同意电脑按双方认可的价格(3500元),由其将平分后的对价支付给被告黄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位于库尔勒市天合花园20号楼3单元602室由被告黄某某居住使用。三、共同存款63000元由原、被告各分得31500元,由被告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夫妻共同存款63000元中的31500元交付给原告何某某。四、电脑(组装机无品牌)一台归原告何某某所有,原告何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电脑款3500元的一半即1750元交付给被告黄某某。五、电动三轮车一辆(无牌照)归被告黄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7.5元(原告何某某已预交,被告黄某某支付上述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何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钧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