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明法荷民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山市唯美天丽塑胶颜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高明顺柏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唯美天丽塑胶颜料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顺柏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荷民二初字第68号原告中山市唯美天丽塑胶颜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南头镇。法定代表人欧鲲,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佛山市高明顺柏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邓佩仪。原告中山市唯美天丽塑胶颜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美天丽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高明顺柏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欧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由2013年2月开始向原告采购货物塑料色母粒,送货方式为原告送货至被告顺柏公司仓库,由仓管人员检验后,在送货单盖章签收,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对账开发票后收支票。2013年8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7月前欠的货款支票27559.75元,由于被告账户余额不足,导致支票未能兑现,原告于10月10日退回支票到被告顺柏公司,改收部分现金15000元,剩余12559.75元,被告承诺在一个星期后支付,但一直未支付。被告8月欠原告货款为31108.75元、9月欠原告货款为41358.75元,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85027.35元。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顺柏公司支付货款85027.35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单、送货单各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情况。被告顺柏公司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顺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已放弃了相应的抗辩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庭审后,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3年2月开始有生意来往,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3年8月至9月期间,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发货塑料色母粒,均由被告顺柏公司仓库盖章签收。被告顺柏公司至今尚欠原告2013年8月货款31108.75元、2013年9月货款41358.75元未支付,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顺柏公司交付塑料色母粒,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13年8月、9月的货款合计72467.5元(31108.75元+41358.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7月的货款12559.75元,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85027.35元过高,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高明顺柏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唯美天丽塑胶颜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72467.5元;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唯美天丽塑胶颜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63元,由原告中山市唯美天丽塑胶颜料有限公司承担142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顺柏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承担821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佛山市高明顺柏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821元给原告中山市唯美天丽塑胶颜料有限公司,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