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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初字第3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贺翠翠与孟祥治、齐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翠翠,孟祥治,齐建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3248号原告贺翠翠。委托代理人丁法芹,临朐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祥治。委托代理人孟凡利。被告齐建军。原告贺翠翠与被告孟祥治、齐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翠翠的委托代理人丁法芹,被告孟祥治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利,被告齐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翠翠诉称,2012年10月27日,被告孟祥治驾驶鲁G×××××鲁V×××××挂号半挂车沿济青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96KM+25M处时,撞到中央护栏上,造成乘车人原告贺翠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孟祥治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未全部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4万元,案件审理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6万元。被告孟祥治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孟祥治系被告齐建军雇佣的司机,被告齐建军系车主,原告贺翠翠的损失应由被告齐建军承担。被告齐建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孟祥治是被告齐建军雇佣的司机,但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孟祥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贺翠翠的损失应由被告孟祥治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17时40分许,孟祥治驾驶鲁G×××××鲁V×××××挂号半挂车沿济青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96KM+25M处,撞到中央护栏上,造成车辆及路产损坏,孟祥治及乘车人贺翠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青州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祥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贺翠翠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孟祥治驾驶鲁G×××××鲁V×××××挂号半挂车,车主齐建军。原告贺翠翠伤后入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17527.75元。其伤情经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贺翠翠颅脑损伤遗脑神经轻度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2、被鉴定人贺翠翠伤后休治期自外伤日始六个月为限;被鉴定人贺翠翠伤后休治期医疗费以医疗损伤病历及支付的医疗凭证为证予以补偿;3、被鉴定人贺翠翠伤后一人护理四个月;4、被鉴定人贺翠翠损伤愈后无二次手术指征,不认定二次手术费;5、被鉴定人贺翠翠损伤愈后,无疤痕修复体征,不认定相关费用。原告贺翠翠支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原告贺翠翠的其他损失有:鉴定检查费2200元,复印费38.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999.20元(44.44元/天×180天),护理费8467.20元(70.56元/天×12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伤残赔偿金18892元(9446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58544.65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书、误工护理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孟祥治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青州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在该次事故中,被告孟祥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贺翠翠无事故责任。被告孟祥治驾驶的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齐建军,被告孟祥治系被告齐建军雇佣的司机,在该次事故中,被告孟祥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贺翠翠的损失被告齐建军与被告孟祥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建军赔偿原告贺翠翠医疗费17527.75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2200元,复印费38.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999.20元,护理费8467.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58544.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孟祥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720元,由被告孟祥治、齐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付光芹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玉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