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民初字第2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秀林诉陶玉凤、王伟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林,陶玉凤,王伟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民初字第2813号原告李秀林,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西县。被告陶玉凤,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林西县。被告王伟光,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林西县。原告李秀林诉被告陶玉凤、王伟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给付,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二被告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与其陈述和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二被告在举证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证据,查明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0‰,为原告出具金额为40000.00元的借据一枚,此款二被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不违法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玉凤、王伟光偿还原告李秀林借款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5日开始按月息2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60.00元,原、被告各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