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朱萍与陈美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萍,陈美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119号原告朱萍。被告陈美芳。原告朱萍诉被告陈美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萍及被告陈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萍诉称,2013年8、9月,原告根据网上出售房屋信息电话联系了被告陈美芳,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三宣公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介绍给原告,系争房屋为两室户,原告提出只想买一间,被告表示是可以操作的,于是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并支付了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万元定金。签好协议几天后,原告不放心,电话咨询系争房屋所在地的物业公司,物业公司表示只买一间是不行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万元定金,但被告不愿退还,故原告起诉,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公房转让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定金2万元。被告陈美芳辩称,被告以房东名义在网上挂过出售系争房屋的信息,2013年9月2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要买系争房屋,之后被告带原告进行看房。系争房屋为两间,原告自己说可以分户,被告当时不知道能否分户,不放心,但原告表示愿将2万元交给被告作为定金,如果分户不成被告可没收定金,被告才与原告签订了转让协议,原告也支付了定金。签好协议几天后,被告还拿了协议书到物业公司咨询过,物业公司表示,原告离婚符合条件的,是可以分户的。被告认为转让协议有效,不同意返还定金2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朱萍根据网上售房信息联系了被告陈美芳,同月17日双方签订《公房转让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陈美芳有承租的房管所公房系争房屋1套,使用面积为27.80平方米(以新卡为准),甲方房屋闲置,也经家庭协商一致同意,将该房转让给乙方朱萍居住,并由乙方给予甲方一次性补偿232,000元。2、双方诚意转、受让上述房屋,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愿意向甲方预付受让定金2万元。该定金可抵作该房房价款,余额等过户后当场一次性结清。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的费用均由甲方支付。3、甲方保证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并把该房内的一切物品清除后交房给乙方使用,结清水费、电费、物业费、有线电视费等相关费用(甲方保证上述房屋内无户口)。4、甲乙双方约定在2013年10月20日之前办理过户,过户完毕后余额212,000元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并由甲方当场交房给乙方使用。乙方受让上述房屋是要办理分户,分户方式如下:首次过至朱萍名下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出来后,朱萍和丈夫陆华鸣去法院办理离婚,离婚判决书明确规定上述房屋正南间归朱萍、正北间归陆华鸣,再由团房物业分户,做出二本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后,甲乙双方约定正北间转让给甲方陈美芳,转让价132,000元,过户时间为陆华鸣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出来三天内办理过户。所有过户手续费由陈美芳支付。5、以上条款甲乙双方已认真阅读保证必须遵守以上条款,如甲方违约,则归还乙方所付上述定金,并且赔偿与上述定金相同数额的资金作为违约金赔付给乙方。如乙方中途违约则由甲方没收乙方所付上述定金作为违约金,并由违约方承担一切责任后果。2013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定金,被告出具了收条。本案庭审中,被告陈美芳陈述,系争房屋原为案外人王某某承租的公房,2013年8月被告与王某某签订了《公房转让协议》,约定王某某将系争房屋转让给被告居住。被告已按约支付了转让价款,并已于2013年11月11日向上海南汇团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办理租赁户名的变更手续,相关手续仍在办理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公房转让协议》、被告出具的收条、被告提交与王某某签订的《公房转让协议》、收条、收证收据、租用公房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公房转让协议》,实质上是转让系争房屋其中一间的使用权,显然违反了公房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定金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萍与被告陈美芳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公房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陈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萍20,000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陈美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