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离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薛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离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小名:捏捏,无业。2012年5月31日因本案被离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31日转监视居住。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刑诉(2013)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薛某为向薛育平索取欠款,纠集“东北人”(身份不详)数人共同将薛育平控制到离石区长治路贵士连锁酒店401房间长达2小时之久,并采用殴打等暴力手段迫使薛育平打下32000元的欠条后才让其离去。另查2012年5月31日被告人薛某的朋友与受害人薛育平达成赔偿协议,薛某赔偿薛育平30000元整。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薛某的供述;2、受害人薛育平的陈述;3、受害人薛育平的伤情照片、协议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为索要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理。2013年12月20日离石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薛某适用社区矫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高福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霍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