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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饶民一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张丁其与祝金泉、李林根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丁其;祝金泉;李林根;上饶市阡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兴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园区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饶民一初字第1130号原告张丁其,男,1977年9月14日生,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潘志远,上饶县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金泉,男,1956年1月2日生,汉族,务工。被告李林根,男,1965年4月20日生,汉族,务工。被告上饶市阡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兴市支公司。负责人周欣,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勇敏,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洪花,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园区支公司。负责人刘锋,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兵胜,系该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卢凤,系该支公司员工。原告张丁其与被告祝金泉、李林根、上饶市阡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园区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德兴支公司”和“人保鹰潭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志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丁其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志远、被告祝金泉、人保德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勇敏、委托代理人张洪花、人保鹰潭园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兵胜、委托代理人卢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根、上饶市阡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丁其诉称,2012年12月3日20时50分许,原告张丁其驾驶赣E×××××驶往玉山县临湖镇方向,途经上饶县石人乡杉树村白沙路段时,超越前方被告李林根驾驶的赣E×××××牵引车和挂车赣E×××××时,与对向祝金泉驾驶的赣L×××××发生碰撞,之后,赣E×××××又与同向的赣E×××××发生碰撞,造成张丁其、乘车人周小东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0日,饶县公交认字(2012)第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丁其负主要责任,祝金泉、李林根各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小东不负责任。赣L×××××在人保鹰潭园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德兴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上饶市阡峰运输有限公司为赣E×××××和挂车赣E×××××时在人保德兴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伤情经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定为九级、十级、十级三项伤残,张丁其后续医疗费用需要10,000元,张丁其误工时限评定为12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90天,护理时限评定为30天;发生的鉴定费为1,900元。赣E×××××经上饶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车损价值总额为22,879元,鉴定费为2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庭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5,704.83元+220元+6元+176.38元+6元)=46,113.21元,误工费(23天+120天)=143×94.4元=13,499.20元,护理费(23天+30天)=53天×94元=4,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5元=345元,营养费(23天+90天)×15元=1,695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0年×7,828元×(0.2+0.02+0.02)=37,57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889.04元【其中大儿子(6年×4,660.09元×0.24÷2人)=3,355.26元;二儿子(13年×4,460.09元×0.24÷2人)=9,506.58元,父亲(20年×4,660.09元×0.24÷3人=11,027.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和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车辆技术鉴定200元,车损费22,879元,合计171,576.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德兴支公司辩称: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20%,误工合理期限为90天,误工费过高,护理费、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票为准,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多计算了一年,后续治疗费应为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车损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车损鉴定价值过高,以上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与人保鹰潭园区支公司平摊,商业险内承担30%责任。被告人保鹰潭园区支公司辩称:1、赣L×××××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与牵引车、挂车投保的两个交强险一起均摊交强险责任;2、医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只承担医疗费限额的10,000元;3、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不属于理赔范围;4、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不应予以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5、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如未提供相关证明则不应当支持;6、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的票据,应不予支持;7、车损按合同规定应当联系保险人参加定损,以保险人的定损为准,在交强险内承担相应的限额2,000元。被告祝金泉表示,与两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相同。被告李林根、被告上饶市阡峰运输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20时50分许,原告张丁其驾驶赣E×××××驶往玉山县临湖镇方向,途经上饶县石人乡杉树村白沙路段时,超越前方被告李林根驾驶的赣E×××××牵引车和挂车赣E×××××时,与对向祝金泉驾驶的赣L×××××发生碰撞,之后,赣E×××××又与同向的赣E×××××发生碰撞,造成张丁其、乘车人周小东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丁其被送往上饶市医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46,113.2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缪贵芳护理。2012年12月20日,饶县公交认字(2012)第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丁其负主要责任,祝金泉、李林根各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小东不负责任。2013年3月12日原告经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被评定为九级、十级、十级三项伤残,张丁其后续医疗费用需要10,000元,张丁其误工时限评定为12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90天,护理时限评定为30天;发生的鉴定费为1,900元。赣L×××××车在被告人保鹰潭园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德兴支公司保了300,000元计免赔20%的第三者责任险、赣E×××××和挂车赣E×××××在被告人保德兴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0,000元、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赣E×××××和挂车赣E×××××属被告李林根所有,挂靠在上饶市阡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父亲张高范,1953年10月12日生,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原告生育了三个子女,长子张高圭,2000年1月12日生,次子张睿,2007年12月31日生,女儿张小飞,1980年6月1日生,已成家。原告及其家人都是农村居民。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核定如下:1、医疗费46,113.21元,2、误工费99天×94.4元=9,345.6元,3、护理费23天×94元=2,16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5元=345元,5、营养费23天×15元=345元,6、残疾赔偿金20年×7,828元×(0.2+0.02+0.02)=37,574.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7,521.6元【其中长子(5年×4,660.09元×0.24÷2人)=3,355.26元;次子(13年×4,660.09元×0.24÷2人)=9,506.58元,父亲(20年×4,660.09元×0.24÷3人=11,027.2元)】,8、后续治疗费10,0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10、车损费22,879元,11、伤残评定费1,900元,车损鉴定200元,12、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50,585.81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张丁其驾驶赣E×××××与对向祝金泉驾驶的赣L×××××发生碰撞后又与赣E×××××发生碰撞,致张丁其、周小东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丁其负主要责任,祝金泉、李林根各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小东不负责任。本院认定主次责任比例为6:2:2,赣L×××××在被告人保鹰潭园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德兴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赣E×××××和赣E357在被告人保德兴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在张丁其、周小东受伤的医疗费用(张丁其56,803.21元、周小东16,098.9元)按之间比例78:22在三个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共计30,000元内先行赔付23,400元,张丁其医疗费用超出部分33,403.21元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伤残费用70,903.6元在三个交强险内均摊。张丁其的车损22,879元首先在祝金泉赣L×××××交强险内财产损失2,000元内先行赔付,然后与祝金泉的车损(张丁其22,879元,祝金泉38,025元)按照比例37.5:62.5在牵引车赣E×××××在和挂车赣E357的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共计4,000元内赔付1,500元,张丁其超出部分的车损19,379元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因祝金泉赣L×××××车在被告人保德兴支公司投保的是300,000元计免赔20%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计免赔部分祝金泉应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向原告张丁其支付医疗费用15,600元,车损1,500元,伤残费用47,269.07元,在商业三责险内向原告张丁其支付医疗费用12,025.16元、车损6,976.4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向原告张丁其支付医疗费用7,800元,车损2,000元,伤残费用23,634.53元;三、被告祝金泉向原告张丁其支付医疗费用1,336.12元,车损775.16元;以上款项共计118,916.4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张丁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2元,减半收取1,861元,原告张丁其负担5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兴支公司负担9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园区支公司负担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审判员  严志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俞征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