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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0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王本泰与王景合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本泰,王景合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0189号原告王本泰,男,1929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桂芳(原告王本泰之妻),女,1936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王景合,男,1959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玉平(被告王景合之妻),女,1959年7月10日出生。原告王本泰与被告王景合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成博、人民陪审员王东旭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本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芳、被告王景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本市东城区×楼西侧承租平房一间,坐北朝南,北墙有一后窗。在原告房屋的北面,为被告的平房。2010年11月,被告在其房前建起雨搭,雨搭高于原告的后窗。从此,冬季,原告被被告的土暖气排出的烟尘污染,夏季,雨水顺被告的雨搭直冲原告房屋北墙,并顺后窗流往室内,造成后墙常年潮湿,家具电器损坏、霉变,居住环境遭到破坏。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其房前的雨搭拆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被告辩称:被告房前曾放置一个土暖气,为保护土暖气,在土暖气上方安了一个雨搭;因被告房门朝南,为防雨,被告在房门上方也安了一个雨搭。后来因为煤改电,土暖气已经不用了并被撤掉,上面的雨搭也失去作用,但因为原告老告我们,我们怕说不清楚,就保持原样没有把这个雨搭拆掉。被告的雨搭对原告并不构成妨害,更没给其造成损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承租本市东城区×楼西侧平房一间,该房屋坐北朝南,北墙有一后窗。被告居住本市东城区×楼西侧平房,现该房屋房门朝南开。被告房屋在原告房屋北面,二者之间有一宽约95厘米的过道。被告在其房屋南墙外接出两个雨搭,其中一个雨搭正对原告房屋后窗,雨搭外沿高于原告后窗下沿,为防雨水向前直流,雨搭外边缘向上翘起;另一个雨搭位于被告房门上方,其前方为原告房屋的后墙,没有窗户,且相应位置房屋后墙外面抹有水泥保护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居住证明,勘验笔录,照片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建造建筑物,不得妨碍相邻方的通风、采光和排水等。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其房前接出的正对原告后窗的雨搭,因距原告房屋后窗较近,且高于后窗上沿,虽然被告采取措施将雨搭设计成外边缘上翘,但该雨搭溅起的雨水仍难免对原告房屋后窗构成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雨搭,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房门上方的雨搭,对原告房屋并不构成妨害,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雨搭,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一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雨搭给其造成相应损失,故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景合将其居住的北京市东城区×楼西侧平房南墙接出的正对原告王本泰房屋后窗的雨搭予以拆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本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峰代理审判员  李成博人民陪审员  王东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