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嘉平民初字第2418号
原告:平湖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法。
委托代理人:潘金忠。
被告:张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平湖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湖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周冬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