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孙春禄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710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2003年6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4年2月13日因吸食毒品再次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5年4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三年;2010年4月1日因吸食毒品再次被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8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刑诉(2013)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淑芬、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银湖路9-1号XXX房处,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覃某某贩卖毒品一小包。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孙某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80元和手机一部,从覃某某身上缴获一小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银湖路9-1号XXX房处,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覃某某贩卖毒品一小包。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孙某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80元和手机一部,从覃某某身上缴获一小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经鉴定,含氯胺酮成份,净重1.427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覃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毒化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1.427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曾因吸食毒品多次被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系劣迹,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扣押在案的人民币80元系毒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许哲审 判 员 封雯人民陪审员 黄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