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民四终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2013)常民四终字第199号邓鹏举、毛远星与黎秀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赵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鼎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芙蓉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鹏举,毛远星,赵智,黎秀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鼎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芙蓉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民四终字第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鹏举,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毛远星,男,196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志明,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秀梅,女,195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代理人蒋彬彦,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负责人高天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志军,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赵智,身份信息不祥。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责人谢前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一宏,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鼎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负责人欧阳俊,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芙蓉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负责人石慧林,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邓鹏举、毛远星因与被上诉人黎秀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及原审原告赵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鼎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鼎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芙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芙蓉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2)武民重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鹏举、毛远星的委托代理人雷志明,被上诉人黎秀梅的委托代理人蒋彬彦,被上诉人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志军,原审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一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赵智、原审被告人保鼎城支公司、人保芙蓉营销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2月12日20时许,邓鹏举驾驶1号小型轿车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洞庭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战备桥路口时,因弯腰拾掉落在驾驶室内的手机而撞到在该路口遇红灯等待通行的由赵智、杨孟、邹常琨驾驶的另外三辆小车及在路口由东往西横过道路至路边的行人黎秀梅,造成四车受损、黎秀梅和赵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邓鹏举负全部责任,黎秀梅及赵智、杨孟、邹常琨不负责任。黎秀梅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8天,花费住院费15834.36元(此款由毛远星垫付),门诊费3135.79元。经鉴定:黎秀梅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为150天;医疗费住院期间按实际需要酌定;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期间需陪护1人;在医疗终结时间内余下时间为诊治疗和休息时间;背腰部伤口需每天换药一次,预计约3个疗程,每个疗程7天;根据专家会诊意见,黎秀梅的背腰部增生性瘢痕需手术切除植皮治疗,预计医疗费10000元左右。黎秀梅为此支付鉴定费用780元。黎秀梅系湖南浩宇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每月工资5000元,其受伤住院治疗及医疗终结时间内雇请护理人员高桂芳进行护理,支付护理费19050元。黎秀梅于2013年4月27日从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事故处理中队领走毛远星交纳的事故保证金10000元。另查明,毛远星所有的1号小型轿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者险。2号车、3号车、4号车分别在平安公司、人保鼎城支公司、人保芙蓉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时,以上保险均在责任期间内。还查明,2013年1月22日,毛远星支付赵智交通事故赔偿款4000元,赵智出具收条并承诺此案就此了结。原审法院认为,黎秀梅的损失经依法核定为:1、医药费28967.15元(住院医药费15831.36元+门诊治疗费3135.79元+后期植皮费10000元);2、误工费损失25000元(5个月×5000元);3、12700元(127天×本地区护理行业的普遍收入标准100元/天);4、营养费540元(18天×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8天×12元);6、鉴定费损失7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虽原告黎秀梅��构成伤残,但因其伤情愈合时间长,期间原告身心均遭受伤害,故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1203.15元。黎秀梅主张的衣物损失和交通费损失,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邓鹏举作为车辆使用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给黎秀梅造成损害,应对此承担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赔偿黎秀梅的损失。因毛远星已垫付黎秀梅医药费15834.36元,黎秀梅领取毛远星交纳的事故保证金10000元,人寿公司依约对鉴定费780元不予赔偿,故人寿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45368.79元。毛远星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故对黎秀梅要求毛远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黎秀梅的鉴定费损失应由邓鹏举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黎秀梅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5368.79元;二、被告邓鹏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黎秀梅鉴定费损失人民币780元;三、驳回原告黎秀梅对被告毛远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鼎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芙蓉营销服务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3元,由被告邓鹏举负担。邓鹏举、毛远星上诉称:毛远星垫付的15834.36元的医药费和通过交警支付给黎秀梅的10000元现金,黎秀梅一审起诉时已包含,故该25834.36元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请求二审判决由人寿公司或黎秀梅予以返还。黎秀梅辩称:毛远星垫付的15834.36元医药费中有5000元是黎秀梅自己出的,故一审给黎秀梅少判了5000元;一审判决已扣除了毛远星垫付的费用,故黎秀梅不存在返还毛远星款项。人寿公司辩称:本案中,其他三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已判决鉴定费由邓鹏举承担,故一审判决人寿公司的赔偿款中应扣除鉴定费;黎秀梅的损失应依法予以核算。平安公司辩称:原审没有判决平安公司承担任何责任,请二审予以维持;黎秀梅的受伤与平安公司承保的车辆没有因果联系,故平安公司不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赵智、人保鼎城支公司、人保芙蓉营销服务部均未予答辩。在二审举证期间内,邓鹏举、毛远星、人寿公司、平安公司及赵智、人保鼎城支公司、人保芙蓉营销部均未向本庭提交新的证据。黎秀梅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收据2份,拟证明黎秀梅自己出了5000元住院费的事实。对于黎秀梅提交的证据,赵智、人保鼎城支公司、人保芙蓉营销部未到庭质证,人寿公司和平安公司质证后认为与其没有关联,邓鹏举和毛远星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两笔费用系黎秀梅交纳。本院认为,根据谁交钱、谁持有收据的日常惯例,黎秀梅持有的收据能够证明该费用为其交纳,故对黎秀梅提交证据,本��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黎秀梅受伤后,毛远星支付医药费和赔偿款共计20834.36元。本案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为毛远星、邓鹏举在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了多少费用,其支付的费用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证明事故发生后,毛远星为黎秀梅先行支付了医药费和赔偿款20834.36元,邓鹏举未向黎秀梅支付任何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黎秀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1203.15元,首先应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700元(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1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过交强险外的损失20503.15元(住院医药费15831.36元+门诊治疗费3135.79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鉴��费780元)由侵权人邓鹏举负责赔偿。因事发时邓鹏举驾驶的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三责险,依照三责险合同约定,邓鹏举负责赔偿的损失除鉴定费780元外,应由人寿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人寿公司共应赔偿黎秀梅损失70423.15元(50700+20503.15-780)。因毛远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支付给黎秀梅的20834.36元应从保险公司支付给黎秀梅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由人寿公司直接支付给毛远星。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且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毛远星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邓鹏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2)武民重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邓鹏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黎秀梅鉴定费损失人民币780元;驳回原告黎秀梅对被告毛远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鼎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芙蓉营销服务部的诉讼请求;二、变更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2)武民重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黎秀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1203.15��,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0423.15元,其中支付黎秀梅49588.79元,支付毛远星20834.36元;三、驳回邓鹏举的上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6元,共计2309元,由黎秀梅负担256元,邓鹏举负担1607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负担4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冲审 判 员 熊云耀代理审判员 谭洪妮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廖泽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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