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立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申请人辽宁葫芦岛连山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与被申请人侯立民和王聪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辽宁葫芦岛连山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侯立民,王聪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连立保字第00003号申请人:辽宁葫芦岛连山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被申请人:侯立民,男。被申请人:王聪,男。申请人辽宁葫芦岛连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与被申请人侯立民和王聪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侯立民所有的位于XX房产5台机动车(车牌号为辽XX,辽XX,辽XX,辽XX,吉XX)依法查封,申请人辽宁葫芦岛连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提供了XX和XX所有的位于XX房产做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侯立民所有的位于XX房产5台机动车(车牌号为辽XX,辽XX,辽XX,辽XX,吉XX)。查封期间不得支付出售、转让、赠予和抵押。二、查封申请人辽宁葫芦岛连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提供的XX和XX所有的位于XX房产做为担保,查封期限为一年,查封期间不得赠与和抵押。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长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