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上海鹿荣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青帆实业有限公司、山东立为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鹿荣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青帆实业有限公司,山东立为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郑长清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87号原告上海鹿荣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文风,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刁小锋,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青帆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秀娟。被告山东立为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延海,北京市君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军政,北京市君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长清,男。原告上海鹿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荣公司”)诉被告上海青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帆公司”)、山东立为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为公司”)、郑长清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峰和委托代理人任文风、被告立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海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帆公司、郑长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荣公司诉称:被告青帆公司拖欠原告债务330万元,被告郑长清向原告确认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帆公司拖欠案外人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770万元,被告郑长清向某某公司确认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两笔债务共计1,100万元。为解决被告青帆公司前述债务事宜,原告与被告立为公司签订《抵债协议》和《质押协议》,约定由被告立为公司代被告青帆公司偿还原告债务640万元,并以其存放在案外人某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处的2,087.016吨钢材作为质押担保。鉴于某某公司已将31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立为公司、郑长清应继续对640万元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三名被告均未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青帆公司向原告清偿债务640万元;2、被告立为公司、郑长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就存放于某公司仓库内的质押物2,087.016吨中厚板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鹿荣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1、原告与被告立为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抵债协议》;1-2、被告青帆公司于2012年8月26日出具给原告的《确认书》;1-3、被告青帆公司于2012年8月26日出具给某某公司《确认书》;1-4、案外人山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钢铁公司”)、被告青帆公司及案外人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宁波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关于解除三方协议及货权确认书的协议》;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青帆公司欠原告和某某公司债务1,100万元;被告青帆公司已经从某某钢铁公司取得了10,000吨冷轧卷的货权且货权持续有效;被告立为公司偿债的条件只需某某宁波公司退还货权。1-5、某某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出具给三名被告的《通知》;1-6、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出具给三名被告的《通知》;以上证据证明:某某公司将31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且原告向三名被告主张了上述债权。1-7、2份《通知》送达给被告的邮寄单,证明被告收到了上述《通知》。2-1、原告与被告立为公司及某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质押协议》;2-2、原告与被告立为公司及某公司签订的《货权转移证明》;以上证据证明:位于某公司仓库内的中厚板货权属于原告,原告实际上已实现了对货物的控制,只是存放于某公司仓库,被告立为公司的质押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质押协议》中约定,如货物存在瑕疵,或因质押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由被告立为公司和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立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抵债协议》的成立条件尚不成就。《抵债协议》成立的条件有二,一是被告青帆公司的欠款真实存在,二是某某宁波公司将相关货物的货权退还给被告青帆公司,但是上述二个条件均未有效产生。首先,根据《抵债协议》约定,原告应向被告立为公司提交欠款凭证,但原告至今未提交有效欠款凭证。其次,《抵债协议》约定某某宁波公司应将货物货权退还被告青帆公司,但被告立为公司至今未收到货权已经退还的通知。再次,《抵债协议》中所称货权,有“同意从山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提出的货物”的文字表述,可见提货的权利基于提单,提货人应当在提货前向厂家提出要求,但据被告立为公司调查,被告青帆公司未取得提单,也从未办理过提货手续,厂家也未向被告青帆公司交付货物,所以货物并未退还被告青帆公司。又次,《抵债协议》约定,“本协议在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放弃并转让货权后生效”,原告有义务证明某某宁波公司放弃并转让货权,但原告至今未有效举证证明。最后,原告庭前提交的证据1-5、1-6是瑕疵证据,无法证明《抵债协议》成就,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被告青帆公司的欠款凭证。鉴于《抵债协议》的成立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立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不能成立。被告立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仓储车间钢材仓储管理规定》,证明原告没有按照仓储部门的规定办理所称质物的提货单。2、案外人某公司于2013年7月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没有按照仓储部门的规定办理所称质物的提货单。3、被告立为公司与某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钢材运输服务合同》,证明合同第3条约定被告立为公司委托仓储单位保管的货物,质物没有转移交付给原告。4、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张,证明被告立为公司支付的仓储费。5、被告立为公司自2012年8月16日至8月21日向被告青帆公司支付货款的付款凭证(共17份,11页),金额为6,410万元,证明被告青帆公司将某某宁波公司持有的10,000吨货物货权转让给被告立为公司的原因是被告青帆公司拖欠被告立为公司6,410万元债务。被告青帆公司、郑长清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立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抵债协议》未生效。关于证据1-2、1-3,由于债权转让时未经多方当事人组织确认,故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真实的欠款关系,欠款关系是通过双方的经济往来的实际发生才能确认的,双方只有《确认书》,存在串通的可能,要证明欠款真实发生,需有银行走账记录。此外,关于证据1-2,原告曾向法庭表述,原告与被告青帆公司之间存在的是预付款,现在又说是欠款,存在矛盾。关于证据1-3,某某公司与被告青帆公司的欠款,为何会成为原告的债权,原告无权以此为依据向被告立为公司主张权利。证据1-4原告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5、1-6均是单方面的函,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两份函已送达被告方。关于证据1-7,不清楚是否送达,即便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发生的时间应当在《抵债协议》之前,不应当在《抵债协议》之后。对证据2-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与质押无关,《质押协议》无效,《质押协议》不能证明被告立为公司已提取到货物,此外,由于《抵债协议》未生效,作为质权人的原告没有按协议约定,持有效证件到某公司办理货物交付手续,即没有将仓单转移到原告名下,故《质押协议》未生效。关于证据2-2,由于原告未办理仓单,未办理货物转移手续,《质押协议》未履行,故未生效,此外,《质押协议》是《抵债协议》的从合同,《抵债协议》未成立,故《质押协议》也未生效,《货权转移证明》并不代表原告已经办理货权转移手续,《货权转移证明》只是意思表示,只能作为办理货权转移的证明,而不是提货的证明。原告鹿荣公司对被告立为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不能作为法律依据,对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的表述不符合事实,不能证明《质押协议》未生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关于证据5,不清楚被告青帆公司和被告立为公司之间的贸易往来情况,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青帆公司拖欠被告立为公司6,410万元债务。审理中,经本院调查,某某钢铁公司确认曾和被告青帆公司、某某宁波公司签订过《三方协议》和《关于解除三方协议及货权确认书的协议》。《关于解除三方协议及货权确认书的协议》签订后,10,000吨冷轧卷的货权转至被告青帆公司名下,后在被告青帆公司要求下,向被告立为公司发货1,633.93吨,价格为4,225元/吨。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15日,被告青帆公司与某某钢铁公司、某某宁波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被告青帆公司付款代某某宁波公司向某某钢铁公司购买冷轧卷10,000吨。《三方协议》载明:被告青帆公司按照有关销售合同,已向某某钢铁公司支付全额货款;被告青帆公司须将货物所有权转移至某某宁波公司(开具以某某宁波公司为收货人的正本提货单);某某钢铁公司收到被告青帆公司的正本提货单后,须向某某宁波公司出具货物所有权转移的真实证明;某某宁波公司在收到某某钢铁公司上述证明后,向被告青帆公司付款。2012年8月26日,被告青帆公司、郑长清以《确认书》的形式共同致函原告,确认:被告青帆公司曾向原告借款330万元,至今未归还;被告郑长清自愿为被告青帆公司向原告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确认书》落款处加盖有被告青帆公司的公章,并有被告郑长清的签名。2012年8月26日,被告青帆公司、郑长清以《确认书》的形式共同致函某某公司,确认:被告青帆公司曾向某某公司借款770万元,至今未归还;被告郑长清自愿为被告青帆公司向某某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确认书》落款处加盖有被告青帆公司的公章,并有被告郑长清的签名。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立为公司签订《抵债协议》,约定:鉴于被告青帆公司欠原告和某某公司1,100万元债务至今未予清偿,而被告青帆公司有10,000吨冷轧卷的货权登记在某某宁波公司名下,但某某宁波公司至今未付款(依据为《三方协议》),若某某宁波公司将该批货物的货权退还给被告青帆公司,被告立为公司自愿代被告青帆公司偿还640万元的债务(偿还形式可以是640万元现金或者将其中的1,600吨冷轧卷交付给原告,由原告选择);原告保证被告青帆公司的欠款真实,向被告立为公司提交欠款凭证;《抵债协议》在某某宁波公司放弃并转让货权后生效。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立为公司、某公司签订《质押协议》,约定:被告立为公司自愿将其在某公司仓库中的2,087.016吨中厚板质押给原告,作为被告青帆公司清偿原告及某某公司640万元债务(总欠款金额为1,100万元)的保证;在被告立为公司将2,087.016吨中厚板转让给原告之后,某公司立即将该批货物过户到原告名下,并出具以原告为货主的仓单给原告。嗣后,被告立为公司和某公司向原告出具《货权转移证明》,约定被告立为公司委托某公司将代存被告立为公司的部分货物转移至原告名下,由某公司办理相应的货权转移手续。2012年8月30日,被告青帆公司与某某钢铁公司、某某宁波公司签订《关于解除三方协议及货权确认书的协议》,约定:撤销被告青帆公司、某某钢铁公司、某某宁波公司于8月15日签订的《三方协议》;某某钢铁公司8月22日向某某宁波公司出具的货权确认书作废,某某宁波公司放弃有关合同项下的货权,某某钢铁公司不再承担向某某宁波公司交货的义务。2012年11月19日,某某公司以《通知》的形式致函被告青帆公司、立为公司、郑长清,确认:被告青帆公司拖欠某某公司770万元,被告青帆公司拖欠原告330万元,共计1,100万元;某某公司已将770万元债权中的310万元转让给原告;某某公司再次通知并确认被告立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抵债协议》和《质押协议》中所述640万元系指被告青帆公司拖欠原告的330万元债务以及拖欠某某公司的310万元债务。2012年11月19日,原告以《通知》的形式致函被告青帆公司、立为公司、郑长清,确认:被告青帆公司拖欠某某公司770万元,被告青帆公司拖欠原告330万元,共计1,100万元;某某公司已将770万元债权中的310万元转让给原告;被告郑长清作为保证担保人,对拖欠原告的640万元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立为公司作为质押担保人,对拖欠原告的640万元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立为公司在《质押协议》签订后,已全部提取存放在某公司中的2,087.016吨中厚板。审理中,鉴于上述情况,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权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合同权利方将其依据合同享有的债权通过协议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需要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有效的债权;第二,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就债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第三,债权人依法通知债务人。结合原告的诉称意见、被告的辩称意见以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原告与被告青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合法、有效;第二,某某公司与被告青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合法、有效;第三,某某公司将自己对被告青帆公司的债权让与原告的行为是否真实、合法、有效;第四,被告立为公司是否应当对被告青帆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五,被告郑长清是否应当对被告青帆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2012年8月26日被告青帆公司、郑长清共同致函原告的《确认书》,被告青帆公司确认拖欠原告330万元债务未清偿,现无证据表明该债务系虚构,亦无证据表明被告青帆公司已清偿该债务,故本院对原告对被告青帆公司享有330万元债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2012年8月26日被告青帆公司、郑长清共同致函某某公司的《确认书》,被告青帆公司确认拖欠原告770万元债务未清偿,现无证据表明该债务系虚构,亦无证据表明被告青帆公司已清偿该债务,故本院对某某公司对被告青帆公司享有770万元债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2012年11月19日某某公司致函被告青帆公司、立为公司、郑长清的《通知》,某某公司确认已将其对被告青帆公司享有的770万元债权中的310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共计享有对被告青帆公司640万元的债权。虽然,该《通知》发出的时间是2012年11月19日,但在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立为公司签订《抵债协议》中,有被告立为公司自愿代被告青帆公司偿还原告640万元债务(偿还形式可以是640万元现金或者将其中的1,600吨冷轧卷交付给原告,由原告选择)的表述,由此,可以推知,至少早在2012年8月30日,被告立为公司就已知原告对被告青帆公司享有640万元债权,故本院确认某某公司将310万元债权让与原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原告在受让某某公司310万元债权后,共计对被告青帆公司享有640万元债权。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抵债协议》的约定:若某某宁波公司将10,000吨冷轧卷的货权退还给被告青帆公司,被告立为公司即应代被告青帆公司偿还640万元的债务;原告保证被告青帆公司的欠款真实,向被告立为公司提交欠款凭证;《抵债协议》在某某宁波公司放弃并转让货权后生效。根据原告与被告立为公司的上述约定,在某某宁波公司将10,000吨冷轧卷的货权退还给被告青帆公司后,被告立为公司即应对64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抵债协议》生效的唯一条件是某某宁波公司放弃并转让货权,至于原告向被告立为公司提交欠款凭证并非《抵债协议》生效的条件。根据2012年8月30日被告青帆公司与某某钢铁公司、某某宁波公司签订的《关于解除三方协议及货权确认书的协议》,某某宁波公司已放弃10,000吨冷轧卷的货权,被告立为公司亦已实际提取了部分冷轧卷,且其所提取的冷轧卷的价值超过了其依据《抵债协议》应连带清偿的640万元债务的数额,故应按约对被告青帆公司拖欠原告的64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告和被告立为公司对被告立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持有不同意见,原告认为被告立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是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增加,被告立为公司认为其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是新债务人的加入,本院认为,二者在案件的实质处理上并无不同,只是在性质上有所不同。本案中,结合《抵债协议》的具体内容,以及被告立为公司嗣后与原告签订的《质押协议》以及经被告青帆公司同意向某某钢铁公司提取部分冷轧卷的行为,宜认定被告立为公司的行为系新债务人的加入。关于争议焦点五:根据2012年8月26日被告青帆公司、郑长清共同致函原告和某某公司的两份《确认书》,被告郑长清均承诺对被告青帆公司所欠债务分别向原告和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作为保证人签字。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鉴于某某公司将其对被告青帆公司享有的310万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因此,被告郑长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青帆公司拖欠原告的64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关于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立为公司、某公司签订的《质押协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设立动产质押必须满足两项要件:第一,出质人与质权人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第二,出质人将质押财产交付给质权人。本案中,《质押协议》约定,被告立为公司将2,087.016吨中厚板转让给原告之后,某公司需将该批货物过户到原告名下,并出具以原告为货主的仓单给原告。此外,《货权转移证明》上亦载明,需由某公司协助办理相应的货权转移手续。鉴于《货权转移证明》并非合同法上的仓单,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办理了相应的货权转移手续,故本院难以认定原告对2,087.016吨中厚板的质权已完成设立。鉴于存放在某公司仓库中的2,087.016吨中厚板已于嗣后由被告立为公司提取,原告亦已撤回了要求就某公司仓库内的2,087.016吨中厚板实现质权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综上,某某公司将其对被告青帆公司享有的31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行为真实、合法、有效,加之原告对被告青帆公司本就享有的330万元债权,被告青帆公司共应向原告清偿债务640万元,被告立为公司作为嗣后加入的新债务人、被告郑长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帆公司、郑长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青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鹿荣实业有限公司640万元;二、被告山东立为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郑长清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上海青帆实业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600元(原告上海鹿荣实业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海青帆实业有限公司、山东立为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郑长清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账号:033319-0503010118423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连明代理审判员 黄 蔚人民陪审员 童士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