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弋民一初字第010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伟伟与程赪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伟,程赪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1075号原告:李伟伟,男,汉族,高中文化,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建兰,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赪,女,汉族,高中文化,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李伟伟诉被告程赪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伟及委托代理人陈建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伟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06年4月18日结婚。2012年6月19日原、被告在芜湖市弋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所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弋江区柏庄跨界2号楼1-704室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上述房屋为期房,仅有房屋初始登记证,且在银行办理了按揭付款手续,现该房屋需办理房产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银行及房产登记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拒不配合。现请求:确认弋江区柏庄跨界2号楼1-704室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责令被告配合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4月18日结婚,2008年3月28日婚生一女,取名李钰涵,2012年6月19日,双方在芜湖市弋江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并在《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二、三条约定,“夫妻双方共有的柏庄跨界2号楼1-704室的所有权归男方(李伟伟)所有,女方(程赪)自愿放弃,女方须协助男方办理产权证的一切手续;双方因购置柏庄跨界2号楼1-704室房屋,向李凤琴借款30万元及抵押贷款,由男方负责归还,与女方无关”。芜湖柏庄跨界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2日向原告交付了涉案商品房。同时,芜湖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处向原告发放了该商品房初始登记证。因此后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该商品房产权登记手续,损害了原告合法财产权益,原告现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涉案商品房产权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涉案商品房产权登记手续,遂成诉。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芜湖市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商品房初始登记证、发票、交付通知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被告程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含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权在内的所有诉讼权利。本案原、被告在订立协议时均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对协议的内容以及效力应有相应的认识,双方所签订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2012年6月19日,原告基于涉案《自愿离婚协议书》取得涉案商品房时,因该商品房产权登记条件尚未成就,故被告尚无法协助原告办理该商品房产权登记手续。涉案商品房初始登记证于2013年6月22日发放,表明涉案商品房产权登记条件已成就(物权法规定,房地产登记应遵循房屋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主体一致原则),故被告自2013年6月22日起已负有协助原告办理该商品房产权登记手续之义务。被告现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涉案商品房产权登记手续,不但违反了《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且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原告诉请被告协助办理涉案商品房产权登记手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伟伟与被告程赪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二、位于芜湖市弋江区柏庄跨界2号楼1-704室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李伟伟所有,所欠李凤琴借款30万元及银行贷款本息均由原告李伟伟负责归还;三、被告程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配合原告李伟伟办理房产登记等相关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程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小平人民陪审员  陈为一人民陪审员  王开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