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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08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万宇与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宇,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08313号原告(被告)万宇,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建军,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东,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原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工业区天柱路28号蓝天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1787100-6。法定代表人王昌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敏进,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焓,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万宇与被告(原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航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万宇的委托代理人史建军、张伟东,被告(原告)国际航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敏进、石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宇诉称:1996年11月,我与国际航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担任飞行工作。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于2013年1月31日向国际航空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书面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时要求国际航空公司为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及相关档案的移交手续。现我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工作已满30日,但国际航空公司并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办理有关手续的移交。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国际航空公司为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将我的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移交到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暂存(庭审中,万宇将该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国际航空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空勤人员体检档案的转移手续。)国际航空公司辩称:一、万宇的劳动关系是与西南分公司建立而非国际航空公司,国际航空公司并非万宇的用人单位,也不应为万宇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档案的转移手续。1996年11月11日,万宇与原中国西南航空公司(现变更名称为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2003年8月,按照国务院关于落实航空运输一体化的要求,中国西南航空公司整体并入中国国际航空公司,8月28日以原中国西南航空公司为基础进行工商登记为中国国际航空公司西南分公司。2005年5月12日,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西南分公司。万宇与中国西南航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事实上由西南分公司继续履行。万宇接受西南分公司劳动管理和工作调度安排,从西南分公司领取劳动报酬。万宇的社保关系、健康档案关系均与西南分公司建立。民航主管行政机关备案的万宇的用人单位也是西南分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西南分公司具有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故万宇的劳动关系是与西南分公司建立而非国际航空公司,国际航空公司并非万宇的用人单位,不应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不应为其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何况,万宇请求的劳动、社保、飞行和健康档案均由西南分公司在当地的政府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只有西南分公司才符合办理移交的资格,国际航空公司无权办理,办理机构也不能受理国际航空公司的移交行为。二、万宇违反劳动合同法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万宇的劳动关系并未因其单方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而解除,用人单位不应为万宇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不应为其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档案的转移手续。万宇与中国西南航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自1996年11月1日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2005年5月,西南分公司承继了万宇与中国西南航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劳动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经甲乙方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解除。第二十四条约定:乙方(万宇)要求解除本合同,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随时通知甲方(用人单位)解除外,其他情形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经协商一致后方可办理解除合同手续。根据上述约定,万宇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后才能解除。本案中,万宇未向西南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西南分公司并未同意与万宇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未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意见,故万宇与西南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未因其单方面通知国际航空公司而解除,用人单位不应为其办理相关档案的转移手续。三、万宇关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范围,其中并不包括万宇提出的“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仲裁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是否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应由劳动行政监察部门执法。万宇的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的受案范围,不应裁决由用人单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四、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万宇在未按规定办理工作交接前,用人单位有权拒绝为万宇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万宇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甲乙双方在解除、终止本合同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万宇至今未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根据上述规定,万宇在未按规定办理工作交接前,用人单位有权拒绝为万宇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五、万宇提前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在万宇未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应为其办理离职手续。万宇属于违约解除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万宇应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根据五部委《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民航人发(2005)104号)文件“飞行人员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的,飞行人员应按约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万宇因个人原因提前解除劳动关系,必须先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在万宇未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应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六、万宇违反五部委文件中关于飞行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法为万宇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及人事档案、飞行档案等转移手续。国际航空公司与万宇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假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民航人发(2005)104号文件规定,辞职的飞行人员应当在飞行淡季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本案中,万宇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时间为2013年春运飞行旺季,违反了该规定,用人单位也无法为其办理相关手续转移。七、万宇要求国际航空公司将体检、飞行、驾照等档案移交民航华北管理局不符合相关规定。中国民用航空管理总局《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飞行安全的通知》(民航人发(2004)187号)第六条规定,对辞职的飞行人员,其飞行执照交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飞行记录本和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由用人单位封存保管6个月后交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根据上述规定,万宇提出移交档案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如前所述,万宇的体检、飞行和驾照档案均由西南分公司在其注册的四川省所在地政府主管机关申报,尤其是与飞行员相关的飞行履历等相关档案是由民航西南地区管理局管理,即万宇的飞行管理关系隶属于民航西南地区管理局。根据民航人发(2004)187号文件第六条的规定,假使万宇向西南分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万宇的飞行执照也只能交民航西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其飞行记录本和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也应在西南分公司封存保管6个月后交民航西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而不是移交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在民航西南地区管理局建立的飞行管理关系,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怎么可能接受移交呢,所以万宇要求国际航空公司将体检、飞行、驾照等档案移交民航华北管理局不符合相关规定,应予驳回。八、万宇要求国际航空公司出具安保评估证明、移交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民航人发(2004)187号文件第六条仅规定辞职飞行人员的飞行执照、飞行记录本和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移交手续的办理。上述文件规定所需移交的材料未包括安保评估证明、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万宇要求移交上述材料并无法律依据。且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员执照系由飞行员本人保管,用人单位无法移交。万宇提出移交相关档案手续的请求应予驳回。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转发五部委《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民航人发(2005)104号)文件的规定,因万宇不具备“应由新的用人航空公司与原航空公司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的前提条件,所以其无权向用人单位主张此项请求。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万宇的诉讼请求。国际航空公司诉称:1996年11月1日,万宇与原中国西南航空公司(现变更名称为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2003年8月,按照国务院关于落实航空运输一体化的要求,中国西南航空公司整体并入中国国际航空公司,8月28日以原中国西南航空公司为基础进行工商登记为中国国际航空公司西南分公司。2005年5月12日,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西南分公司。万宇与中国西南航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事实上由西南分公司继续履行。2013年1月31日,万宇在合同期限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3年3月8日申请仲裁。2013年6月7日,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顺劳仲字(2013)第4053号裁决书。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万宇的劳动关系是与西南分公司建立而非国际航空公司,国际航空公司并非万宇的用人单位,国际航空公司不应为万宇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不应为其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西南分公司与万宇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因万宇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解除,是否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在万宇未按照规定办理工作交接、未承担违约责任前,国际航空公司不应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档案的转移手续。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决如下:1.国际航空公司不为万宇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国际航空公司不为万宇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3.万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万宇辩称:第一,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首先,本案中主体是否适格最终主要解决的是管辖权的问题。但本案中,被告并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出庭应诉并陈述自己的权利主张,意味着本案在主体及管辖权方面没有任何问题;其次,从被告的历史沿革情况来看,原告当初是与中国西南航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但2003年中国西南航空公司被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吸收合并。同时,中国西南航空公司被依法注销。后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历经变更成为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且2005年5月12日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才设立了西南分公司。由此可见,承继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是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也就是本案被告。没有任何法律文件或合同文书规定或约定由国航西南分公司来承继双方劳动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因而本案中被告关于其主体资格不适格的说法不能成立;再次,本案中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提起了反诉,如果说本案被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那么被告也就没有必要和法律依据提起反诉,既然被告针对原告提出了反诉,那就意味着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意味着本院对该案有毫无争议的管辖权。第二,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任何劳动合同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均可解除,且法律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提前30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已收到该通知,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依法解除。被告要求不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关于被告应否为原告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各类飞行员特有技术档案等材料转移的问题。双方劳动关系依法解除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为飞行员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等暂存手续是其法定义务,对此《劳动合同法》第50条、民航总局《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飞行安全的通知》第6条、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发布的《民航华北地区飞行人员流动人员协调管理实施细则》第4点第2条都有明确的规定。如果航空公司一方不转移以上档案并办理相关手续,则是违法行为;其次,只有用人单位依法出具以上离职手续并移交相关档案,飞行员才能顺利就业,否则就会剥夺宪法赋予劳动者的劳动和生存权利。在此,各类档案是国家财产,是国家对劳动者教育及工作情况进行管理的一种手段,而非用人单位的私有财产,劳动者依法辞职后,用人单位对国家所有的财产即档案无权滞留。第四,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被告所援引的民航人发(2005)104号文件所规范的是飞行人员内部流动的问题,而本案中是属于劳动者依法行使单方解约权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故以上文件不适用于本案。第五,关于合同依据的问题。很显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21条规定,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则,属于无效条款,被告无权据此提出任何诉讼主张。第六,关于未办理交接、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我们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明确要求与单位办理交接手续,但用人单位一方对此没有回应,所以不存在劳动者一方过错不办理交接的问题。况且劳动者手中不持有用人单位一方任何财产和物品,事实上不存在交接的问题;其次劳动者一方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单方解约权,是合法行为,不存在违约的问题,也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双方之间如果存在违约责任的纠纷,用人单位一方可另行起诉,但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依法解除。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被告的反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法庭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1日,万宇入职中国西南航空公司(以下简称西南航空公司),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2年7月14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航空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02)62号),表示中国航空集团公司是以中国国际航空公司为主体,联合中国航空总公司和中国西南航空公司等企业,组建的大型国有航空运输企业。集团公司成员包括5个全资企业、2个控股企业。中国航空集团公司组建后,保留中国国际航空公司的名称,对联合三方进行主辅业分离。航空运输业及关联资产划入中国国际航空公司,统一使用中国国际航空公司的标识,完成航空运输主业一体化……2003年8月6日,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发布《关于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决定承接中国西南航空公司、中航浙江航空公司、中国西南航空重庆公司债权债务的函》国航函((2003)76号),表示承接中国西南航空公司的所有债务,并享受其所有的权利或权益。2003年9月27日,中国西南航空公司被核准注销。2004年8月17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中国航空集团公司进行重组改制,并与中国航空(集团)有限公司发起设立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9月30日,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并登记。自此,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航空公司)承继了中国国际航空公司的权利和义务。2005年5月12日,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际航空西南分公司)成立。庭审中,国际航空公司坚称西南航空公司由国际航空西南分公司承继,万宇与西南航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由国际航空西南分公司继续履行,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西南航空公司更名为国际航空西南分公司或者原西南航空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国际航空西南分公司承继的证据。2013年1月30日,万宇向国际航空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国际航空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国际航空公司为其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1月31日,国际航空公司签收该邮件。2013年3月,万宇申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决国际航空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安保评估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将其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移交到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7日做出裁决,结果为:1.国际航空公司为万宇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驳回万宇的其他申请请求。万宇及国际航空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本院。本院审理中,万宇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判令国际航空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空勤人员体检档案的转移手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明确权利义务的协议。万宇与原西南航空公司1996年11月1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后西南航空公司因调整并入国际航空公司后,国际航空公司承继了西南航空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此后,国际航空公司与万宇未对劳动合同重新签订、变更或者解除,因此原劳动合同应当由国际航空公司与万宇继续履行。国际航空公司主张万宇的社会保险等均由国际航空西南分公司办理、故认为实际用人单位应为国际航空西南分公司,其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1月30日,万宇向国际航空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与国际航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法律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本案中,万宇已就其解除劳动合同意思表示于2013年1月30日书面通知国际航空公司,国际航空公司于1月31日收到该通知,故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国际航空公司主张万宇的解除行为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本院对万宇要求国际航空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民航总局的相关规定,国际航空公司在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后,应到民航管理局为万宇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暂存手续,故本院对万宇的该项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被告)万宇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转移手续;二、驳回被告(原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原告(被告)万宇与被告(原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十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庆玲人民陪审员  曹桂岭人民陪审员  张玉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健 搜索“”